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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海淀人保局委托代理人黄**、常*,第三人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以下简称清华园胶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1.08,全部缴费年月为21.08,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0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4年6月。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戚**档案材料复印件,共计24页,证明戚**的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戚*燕诉称,原告从1983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一直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办理退休审批时,被告只从1992年10月开始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没有认定和办理1983年4月11日至1992年10月的社保视同缴费手续。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但被告以原告原始档案中没有1992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不予办理社会保险视同缴费手续,致使原告的退休金受到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重新核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

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戚**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戚**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未予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2、招工审批表,证明通过原告父母的年龄可以反映出该表形成于1983年;3、戚**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3年11月17日就已经在清华园胶印厂参加工作;4、清华园胶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4月11日;5、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92号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4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原告为清华园胶印厂职工,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清华园胶印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审核到,原告的人事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根据4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又根据183号令的规定,原告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清华园胶印厂于2014年5月将原告的退休审批材料上报被告,经核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1463.00元,自2014年6月起发放。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文件正确,基本养老金计算准确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清华园胶印厂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申报退休审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系统内记载的原告入职时间1984年5月27日,变更为1992年10月。第三人曾要求核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但被告拒绝。第三人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只能更改原告的入职时间,并为其申报了退休审批。

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清华园胶印厂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更改了原告的入职时间。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中的招工审批表虽未标注时间,但根据记载的原告父母的年龄,可以推定该表形成时间是1983年。第三人认为,招工审批表记载原告的性别为“男”,且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该表的形成不予认可;档案转递花名册中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4月11日,与被告要求更改的时间不一致。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第三人对证据1、证3至证据5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具有招工审批的效力。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参加工作时间不是该证据记载的1984年5月27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戚**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而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对其上述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清华园胶印厂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戚**出生于1964年5月27日,原系清华园胶印厂职工,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5月。戚**于2014年5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清华园胶印厂于2014年5月将戚**的退休审批相关档案材料向海淀人保局申报。经海淀人保局审核,戚**的人事档案材料中没有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其招工审批表无审核时间及单位盖章,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183号令的规定,认定戚**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8个月,并据此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核定戚**的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00元,并于2014年6月开始支付。戚**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29号文件和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1年8个月,且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据此,被告依用人单位申请为原告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3年4月11日,从该时间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且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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