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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讯**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易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无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1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讯无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易**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李**在易**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为外地户口,故易**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并要求其自行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李**离职后,向北京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易**公司,要求易**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易**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向易**公司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补贴1450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易**公司与李**就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金、高温费、通讯费、交通补贴等争议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李**人民币X元,双方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李**撤回京海劳仲字(2013)第9801号的仲裁申请。现易**公司起诉要求李**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补贴,属于重复起诉。鉴此,法院对易**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易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易**公司已支付李**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补贴,而李**在双方调解后又重复要求易**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故李**应返还领取的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81号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李**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补贴,故易**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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