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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明**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北**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入职被告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从事门卫。2006年,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原告委托给明**公司,由其将原告派遣至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但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下班买早点途中遭遇车祸,发生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同年1月31日明**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全年无休,吃住都在单位,未享受过年休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2

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公司辩称,2006年初因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的用工制度发生变化,其公司的职工改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公司将其派遣至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均未变化。原告提供了出生日期为1961年的虚假身份证,我公司才和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经核实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公司才和原告订立劳务合同。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委托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合同,原告工资应按银行打卡记录为准。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值夜班,具体工作是由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安排。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解除劳务关系之后,我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年龄在与我公司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时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辩称,原告于1944年2月3日出生,2004年2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原告和任何单位订立合同均是劳务合同。明**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劳务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务关系,不是违法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职务是门卫,吃住都在传达室,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工作、休息时间,我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周末、节假日加班,原告吃住均在传达室不能视为加班。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次日起原告未来上班,之后原告出了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1944年2月3日出生。原告于1994年9月入职被告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燃气销售二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

庭审中,被告明**公司提交了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61年5月2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明**公司称原告提供了该虚假的身份信息故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

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明**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明**公司工作需要和派遣,从事劳务工作,承担夜班工作,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月劳务费用。该协议书未对加班及年休假进行约定。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集团第五分公司签署外聘人员解聘意向表,以原告年龄偏大不适合值班员岗位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同意解聘。

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同日入住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

原告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1、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支付2004年至2014年周末加班费52000元;4、支付2004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赔偿金30000元。西城区**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京西劳定字[2014]第2409号决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书,证明,外聘人员解聘意向表,京西劳定字[2014]第2409号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44年2月3日出生,至2004年2月3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4年9月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集团第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能就劳动关系期间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系劳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并未就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情况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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