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北京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为与被上诉人张**、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薄**、唐山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道德到庭接受了询问。

2013年12月24日,彭*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具体理由为:“张**诉唐山宝**有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薄**借款纠纷一案,(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行执行阶段。原告彭*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其已经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请求撤销保全裁定,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唐**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彭*的异议请求。本案中,彭*以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该生效调解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如果原告彭*认为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唐*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彭*属于对张**原调解案的诉讼标的(虚构的债权)没有请求权,但调解的结果虚构的应偿还借款和连带赔偿责任导致了彭*对北**公司、薄**的权益受损,因此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案件”。即便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可以同时启动并已同时启动,可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来一次性解决两个诉。先立案的诉吸收后立案的诉。这也证实彭*所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该先行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另行启动再审程序;3、彭*所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不具备申请再审条件。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两项事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民诉法关于再审的规范并未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再审,而只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4、彭*所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不应驳回起诉另行再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退一步讲,即便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定观点,那么也应该给上诉人留有救济途径,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或者法院应依职权交由审监庭再审,而并非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1、彭*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第三人。(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是张**、唐**公司、北**公司、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调解书中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而不是房屋买卖,诉讼标的并没有指向本案中彭*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4号楼20-21层1单元2303号房屋(下称本案涉案房屋)。因此,在(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彭*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第三人。因此,彭*不符合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2、彭*认为民事调解书错误并损害其权益,应当申请再审。原审裁定驳回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彭*一味辩称其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既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供有证明力的支付房款证据,且关于支付584万房款的陈述,自相矛盾。4、假设彭*有损失,其对张**提起“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彭*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手段。(2013)朝民初字第27484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彭*与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彭*支付房款584万,也未认定彭*是房屋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假设彭*真的与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假设彭*真的向薄**付了款,则彭*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款凭证向康*公司和薄**主张相关责任,其对张**提起“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唐**公司、北**公司、薄**的价值165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唐**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北**公司名下了位于北京的五套房产(含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4号楼1单元2303号住宅)。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张**诉北**公司、唐**公司、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唐山宝**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借款本息1888万元,若逾期不付,唐山宝**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张**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市**有限公司、薄**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于2012年2月9日与北**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4号楼1单元2303号住宅,截止2013年1月10日已付清584万元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彭*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唐**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彭*的执行异议。2013年12月24日,彭*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唐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同日,彭*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彭*先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原审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在这种情况如其认为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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