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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天媛、安**因与被申请人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安**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安**、安**向史**归还目前保存在中国**京工体北路支行保管箱中的下列物品:安守恭名下的位于东城区东门仓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史**名下的位于东**瓣胡同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史**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十五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抚恤金存折一张。该判决作出后,安**、安**在北京**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史**与被告安**、安**、安京媛、安**、安弋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发现史**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挂失并补办了XXX号房屋产权证及上述全部银行存单,而史**在起诉时刻意隐瞒了真实有效的房产证及银行存单就在其手中的基本事实,导致法院判决返还的是无效的房产证和存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有误,亦有违常理。此外,史**挂失补办XXX号房屋产权证后,已经将该房屋变卖,钱款不知去向,而XX号房屋登记在安**、安**父亲安守恭名下,属于军产房,现该房屋由史**居住,安**、安**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在史**存在变卖转移遗产的情况下,有权利和义务保管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中,法院将安**、安**列入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不仅限制了安**、安**的行动自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现在安**与在国外的儿子常年不能相见。综上,安**、安**提交的用以证明史**在起诉前已经挂失并补办房产证、银行存单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史**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案证据及安**、安**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证明涉案的房产证、银行存单等物品在安**、安**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史**作为物权人,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银行存单,有权要求安**、安**予以返还。XX号房屋的产权证虽然登记在安守恭名下,但依法属于史**与安守恭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今一直由史**独自居住,理应由史**依法保管,安**、安**以他们亦是遗产继承人为由抗辩不予返还,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安守恭的配偶史**保管,合法、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判决正确。史**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安**、安**恶意转移侵占其财产,依法办理挂失等手续,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能因此免除安**、安**返还原物的法定义务。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是查明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是谁,以及占有人不予返还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史**是涉案物品的物权人,安**、安**作为非法占有者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涉案物品挂失后是否有效,是否有价值和返还的必要,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安**、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安**、安**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其他影响,理应自行承担。(四)史**已87岁高龄,已经不起诉讼纠缠,安**、安**作为子女,应当尽到孝心,让母亲安度晚年。综上,安**、安**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安**、安**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安**、安**认可登记在史**名下的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史**名下的中**银行存折1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抚恤金存折1张均在他们手中,因上述财产凭证均在史**名下,且其至少是上述财产凭证记载的财产所有权人之一,故其有权保管、占有上述财产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史**要求安**、安**返还上述财产凭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史**是否已经挂失、补办上述财产凭证,不影响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占有财产凭证的权利。涉案XX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安守恭名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史**是安守恭的配偶,认为该房屋产权证宜由史**保管,并无不当。安**、安**如果认为史**存在变卖、转移遗产侵犯他们合法权利的情形,可依法另案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安**、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安**、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天媛、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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