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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闫贝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代表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并出一半灶台钱4500元;但被告现欠2014年1月1日-1月24日的天然气款,共计10160元,现廊坊市**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共计14660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欠款1016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灶台钱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廊**司在送煤气的时候没有按照约定给我送,所以我不能给钱;关于灶台钱,合同上是有的,我和他签订的2013年6月9日那个合同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续签的合同也约定了4500元,但是被告没有给我这个钱,我还把两个灶台拆了让他们拉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合同甲方)与陈**(合同乙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司向陈**经营的饭庄供应燃气,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甲方出一半灶台钱4500元;甲方为一方提供的天然气每瓶单价80元计算,乙方保证每月10日以先进方式支付甲方气款等。合同签订后,富**司将灶台款4500元给付陈**。此后富**司陆续向陈**供应燃气,陈**陆续结算部分款项。2014年1月27日,陈**向富**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煤气1月1日-1月24日共计127桶,10160元。

2014年8月1日,富**司与陈**再次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他内容与之前的合同一致。但此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均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

2015年4月1日,富**司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受让富**司对陈**享有的债权即天然气款10160元和灶台钱4500元。同日,富**司向陈**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陈**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因陈**仍然拖欠天然气款未还,故王**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条、天然气供气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陈**签订的两份天然气供气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富利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部分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富**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王**,且已经通知陈**。该债权转让行为中关于该10160元的部分合法有效。因此,陈**作为债务人应向王**履行债务。陈**关于富**司未足量供应燃气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灶台款4500元,由于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款项不应退还;而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灶台款4500元富**司并未实际给付陈**,故富**司并不享有对陈**主张该4500元的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该4500元部分无效,王**要求陈**退还该45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然气款一万零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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