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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郯城县**安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郯城县**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临沂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朱**、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前自愿撤回了对张**的起诉,业经本院准许。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在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开发的沿街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的品种、单价及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张**的工地供应了价值1052358.09元的钢材,但是被告张**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只支付原告3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72235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张**的挂靠单位依法应该对张**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单位,拖欠张**的工程款,依法应该在欠付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自愿对原告张**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对张**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2358.09元及利息;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2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跟张**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本来欠了105万元左右,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有72万元左右没有付款,我的意见是分七年还清或者沿街楼抵给原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但是合同和欠条约定有争议在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张**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张**拖欠原告钢材款不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以出借资质为由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4.原告与张**之间就买卖合同管辖问题约定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本院管辖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房**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系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基于建筑承包施工产生的买卖合同与房**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房**公司并非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合同相对主体,对于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应由双方之间自行解决,与房**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我是担保人,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就没有担保责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4年7月14日,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承建了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开发的鑫源尚城东北商业沿街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造价、承包方式、范围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由甲方房地产公司盖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张**签字,乙方建筑公司盖章及张**签字。因工程需要钢材,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与钢材经销商的原告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张**向被告张**供应钢材的规格、数量、定价、质量标准、送货方式、交货地点、包装验收及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结算条件及期限满足合同约定条件,甲方无辜拖欠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解除甲方偿还货款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甲方付清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同时支付乙方相应货款同期贷款利息,即约定为每日每吨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所在的鑫源尚城沿街楼工程供应了钢材,截至2014年9月10日,共产生钢材款1052358.09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张**确认,被告张**已付款33万元,尚欠钢材款722358.09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原告每次供应的钢材,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张**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每次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每天按欠款额3%支付违约金,其中最后一批货款9694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朱**于欠条出具日作为保证人在其中五张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所提供担保货款的最迟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单位被告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0万元,建筑面积为7086㎡。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沿街楼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亦未就此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钢筋采购供应合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欠条六张、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承建鑫源尚城东北商业沿街楼工程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经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358.09元,对此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722358.09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所受损失应为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视为对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但欠条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确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宜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确认,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入违约金。被告张**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对外开展与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作为欠款担保人,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的保证期限最长至2015年4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朱**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并非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且涉案工程未有证据表明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722358.0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郯**饰安装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被告张**、郯城县**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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