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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张**、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诉称:2015年4月22日,我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途经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延长线北城子村西时,与李**驾驶张**所有的小货车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我为此住院24天,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张**、华**公司赔偿医疗费376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8698.08元、误工费232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总计12931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崔**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与张**是朋友关系,我借用张**的名义购买了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自己,我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崔**的损失,应由华**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崔**垫付医疗费8000元、门诊费104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张**辩称:我对崔**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与李**是朋友关系,李**借用我的名义购买车辆,李**是实际车主。对于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李**进行赔付,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崔**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需有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期间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请求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崔**户籍性质、年龄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我公司同意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05分,崔**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延长线北城子村西时,适遇李**驾驶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崔**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被送至北京**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崔**为此住院治疗24天。后经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李**所驾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

经核实,崔连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90.14元(含李**垫付90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总计114222.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支队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所驾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崔**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依责赔偿。崔**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崔**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崔**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根据崔**的伤情并结合本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七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崔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四万零八百六十元一角四分(其中已支付九千零四十四元二角四分,剩余款项三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由原告崔**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二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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