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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印刷厂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强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强华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华印刷厂之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强**刷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强**刷厂已经足额向谢**支付了加班费,且谢**的工作岗位是收发传达室,该岗位定时轮流休息,因此不需要加班。谢**在职期间没有主动申请过休年假,因此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权利,强**刷厂无需向其支付年假工资。现强**刷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刷厂无需向谢**支付:1、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92.6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227.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谢**在一审中答辩称:谢**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强华印刷厂的诉讼请求。谢**的工资条中显示有加班的情况,但强华印刷厂未足额向谢**支付加班工资。谢**在职期间也未休年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于1970年1月21日入职强华印刷厂,2014年3月3日退休。庭审中,谢**主张**印刷厂存在未向其足额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并就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向法庭具体陈述为:2007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5月劳动节加班3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08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9月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09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9月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0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9月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1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9月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2年1月元旦、2月春节共加班4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3年1月元旦加班1天,2月春节加班3天,4月清明节加班1天,5月劳动节加班1天,6月端午节加班1天,9月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4年1月元旦加班1天,2014年2月春节加班3天。同时,谢**称其当月加班工资的核算均是在下个月的工资条中予以体现,即其加班工资均是随着其下一个月的工资发放,且计算其当月加班工资系按照其下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基数。针对上述主张,谢**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1月、2月、5月、6月、10月、11月,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20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20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强华印刷厂对谢**提交的上述工资条中2007年1月、5月、10月、2008年1月、3月、4月、9月、2009年1月、4月、10月、2010年1月、4月、9月、2011年1月、4月、9月、2012年1月、4月的工资条不予质证,称谢**的上述工资条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于除此之外的工资条之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谢**所主张的计算当月加班工资系按照下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基数,称计算谢**的加班工资系按照其加班当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并称其单位已经足额向谢**支付了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并称谢**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谢**提交的工资条上均载有当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及有些月份的工资条上载有加班工资数额。

另,谢**主张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过年假,并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5天,现强**刷厂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强**刷厂认可谢**确未在上述期间休过年假及其单位未向谢**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但称根据其单位的员工手册及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谢**休年假应由其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果不申请则视为放弃,现谢**在上述期间并未向其单位提出过休年假申请,故应视为谢**放弃了该权利,并称谢**的该项诉请也已过仲裁时效。

另,庭审中,强**刷厂与谢**均认可谢**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05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82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864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533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5310元。

谢**于2014年7月31日以要求强华印刷厂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强华印刷厂一次性支付谢**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592.6元;二、强华印刷厂一次性支付谢**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3227.59元;三、驳回谢**的其他申请请求。谢**同意仲裁裁决,强华印刷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条、京海劳仲字(2014)第863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谢**要求强**刷厂向其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认为,谢**主张计算其当月加班工资系按照其下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基数,对此,强**刷厂不予认可,并称计算谢**的加班工资系按照其加班当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但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强**刷厂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对于谢**的加班工资将依照其加班当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核算。在此情况下,对于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的核算就需要谢**不仅提交载明加班工资事项的月份工资条,还需提交该月份上一个月的工资条,以便法院对该项请求的数额进行核算,故法院要求谢**提交有关载明加班工资事项月份之上一个月工资条,具有法律依据,现强**刷厂在法院对该事项依法作出释明的情况下仍对有关月份的工资条不予质证,应视为对此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强**刷厂虽抗辩称其单位已经足额向谢**支付了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谢**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内容进行核算,强**刷厂确存在未足额向谢**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强**刷厂所主张的谢**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认为谢**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谢**提交的工资条所载内容进行核算,经核算,仲裁就该项请求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谢**要求强华印刷厂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现强华印刷厂在认可谢**确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及其单位未向谢**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的前提下,抗辩称依据其单位的员工手册及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谢**休年假应由其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果不申请则视为放弃,现谢**在上述期间并未向其单位提出过休年假申请,故应视为谢**放弃了该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强华印刷厂应主动安排员工休年假,不能以员工没有提出休假申请而视为员工放弃休年假的权利,故强华印刷厂的该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且强华印刷厂称谢**的该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强华印刷厂应向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谢**于1970年1月21日已入职强华印刷厂,故法院亦确认谢**在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5天,对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谢**2008年至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计算,经核算,仲裁就该项请求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谢**支付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六角;二、北**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谢**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万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上诉人诉称

强**刷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项均不同意支付;2、由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强**刷厂不应当支付谢**加班费差额。谢**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应由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所在岗位是收发传达室,定时轮流休息,不存在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强**刷厂支付谢**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错误。由于谢**未主动申请休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所以不能支付相应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008年至2014年六年的年休假补偿实际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强**刷厂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一审判决不考虑这个特殊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强华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要求强华印刷厂向其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对于计算谢**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其加班当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核算。强华印刷厂在原审中主张已足额向谢**支付了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谢**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内容进行核算,强华印刷厂确实存在未足额向谢**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依据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条所载内容,本院经核算,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强华印刷厂又以谢**不存在加班为由,不同意向谢**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要求强华印刷厂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强华印刷厂在原审中认可谢**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并且其单位未向谢**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强华印刷厂主张依据其单位的员工手册及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休年假应由其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果不申请则视为放弃,现谢**在上述期间未主动申请休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所以强华印刷厂不同意支付谢**未休年假工资。因用人单位应主动安排员工休年假,不能以员工没有提出休假申请而视为员工放弃休年假的权利,故本院对强华印刷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强华印刷厂上诉主张谢**的此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强华印刷厂应向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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