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与北京华融**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闫*、杨**因与杨**、北京华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杨**、闫*、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前,杨**的居住地是以其父杨**的名义承租的直管公房,当时包括杨**以及全家均在此居住。1993年,因该房屋拆迁,全家被安置在北京市西城区×××10号1号楼12门201号房屋。期间,杨**与前妻离婚,2006年5月19日与闫*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杨**出生。2013年,西城区×××10号1号楼12门201号房屋又被作为拆迁范围,华**司作为拆迁人,与杨**签订了编号为X3-18-18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杨**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的杨**及杨**家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中得到安置,并且该协议签署前并未实行听证等程序,明显违法。因杨**与父亲杨**关系不好,直至2014年在杨**多次上访中以及因母亲去世起诉继承案件时才得知华**司与杨**签订上述协议,现我们三人并没有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华**司、杨**签订的编号为X3-18-18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诉争房屋于2010年12月28日核发拆迁许可证,是华嘉胡同北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适用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务院87号令。87号令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依照本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本法所称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杨**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故我公司与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有效。现不同意杨**、闫*、杨**诉讼请求。

杨**辩称:2013年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门201号房屋拆迁,我与华**司签订拆迁协议。当时安置了两套房屋,还有一个购房指标。杨**放弃了购房指标。安置的一套回迁房现在没有盖好,尚未回迁,另安置的一套中信城的房屋已经出售。今年杨**就中信城的房屋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售房款,我与杨**已经达成协议,我向杨**支付了相应售房款。我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不同意杨**、闫*、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司作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有权在许可范围内与被拆迁人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拆迁时所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杨*3系被拆迁房屋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门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杨*2曾起诉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杨*2户籍虽在该地址,但杨*2、闫*、杨*1并未在此实际居住,审理中亦未提供其符合被安置人主体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华**司将杨*3作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华**司虽曾因与杨*3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北京**屋管理局就诉争房屋拆迁腾退问题进行行政裁决,但在该行政裁决作出后华**司与杨*3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杨*2、闫*、杨*1所述协议签订应经听证程序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现杨*2、闫*、杨*1持前述理由要求确认杨*3与华**司签订的编号为X3-18-18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杨*2、闫*、杨*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闫*、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本案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门201号拆迁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具有政策保障性,杨**当年系以家庭财产购买该房屋,杨**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二、杨**之母王×于2012年9月去世,杨**作为继承人系涉诉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华**司对该事实明知。三、华**司拆迁行为违法,其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许可期限。四、原判决认定杨**、闫*、杨**为实际居住涉诉拆迁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搬出后户口还一直在涉诉拆迁房屋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华**司的拆迁许可证经过合法续期;华**司拆迁只针对房屋产权人,涉诉拆迁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杨**要求确认房屋共有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华**司与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杨**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其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系父子关系。杨**与闫×于2006年5月19日结婚,二人于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杨**。

杨**原承租西城区×××7号房屋两间公有住房。1993年4月20日,杨**(乙方)与北京市**房改建处(甲方,以下简称华嘉危旧房改建处)签订《居民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乙方×××1号楼12门2层1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即本案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同日,华嘉危旧房改建处(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居民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杨**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甲方落款处加盖华嘉危旧房改建处、北京市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北京市**开发公司印章。1998年6月16日,城**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993年4月华嘉地区进行危房改造拆迁时,根据当时有关政策甲方按准成本价向乙方优惠售房;回迁楼房于1995年3月进住;1997年办理回迁楼房所有权证时,乙方提出要求将按准成本价购买房屋的部分产权,改为成本价全部产权,甲方同意办理。其后,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201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

2010年12月28日,华**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10号院、×××19号、甲19号。拆迁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后经多次续期至2013年12月28日。涉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2013年,因就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华**司作为申请人,以杨**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同年4月18日,该局出具西房裁字(2013)第5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杨**一家搬至申请人华**司为其准备的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13层1单元1301三居室一套内临时周转,并将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门201号被申请人所有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华**司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被申请人杨**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应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做出对安置补偿方式的明确选择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对回购安置的选择权益;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放弃上述回购选择权益的,应给付被申请人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874480元,待被申请人杨**一家向申请人华**司支付完周转用房租金等有关费用(按物业管理租金标准),并将周转用房腾空交申请人后,方可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四、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京**(2001)109号)执行。此后双方未按照上述行政裁决书执行。

2013年8月1日,华**司(甲方)、杨**(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3-18-18),约定:根据北京**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10)第175号及京**拆许字(2010)第175号续)的批准,甲方因华嘉胡同北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1号楼12门201号;乙方被拆迁房屋为贰居室,建筑面积63.37平方米;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现有正式户籍壹户叁人,分别为户主杨**72岁、之子杨*249岁、之孙子杨**23岁;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新社区(暂定名)就地安置楼2号楼3单元603号贰居室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楼号、单元号及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西**安分局及西城区住房和城**委员会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为准,其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暂定建筑面积84.49平方米,此建筑面积为设计图中的预测建筑面积,最终以正式交房时安置用房的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就面积误差部分互结差价;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款结算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18022.31元。同日,华**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甲2号院5号楼2单元302号贰居室房屋一套作为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7.6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2350元/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1864654.00元;乙方自愿以X3-18-18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018022.31元折抵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864654.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剩余购房款846631.69元。此外,华**司(甲方)与杨**(乙方)同时还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1》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奖励费703480.00元;《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人民币650000.00元。

另查,拆迁时杨**户籍在涉诉房屋,但杨**、闫*、杨**均未在此居住。杨**之妻王×于2012年9月死亡。

再查,杨**于2013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杨**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诉讼请求。杨**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杨**提供《调解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甲方为杨**、乙方为杨**、丙方为杨**。协议约定:“因甲方之妻王*于2012年9月去世,丙方作为王*的合法继承人,以法定继承起诉甲方和乙方,经庭前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2014年7月21日甲方与华**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获取西城区×××甲2号院5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57.64平方米,甲方随即将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整,丙方具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据此,甲方和乙方共同出具人民币七十万元整给丙方。具体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30日前,甲方与乙方给付丙方人民币一十四万元整,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杨**在中**银行开户的账户为……;二、依据2014年7月4日甲方与华**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X3-18-18)甲方获取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新社区(暂定名)就地安置楼2号楼3单元603号二居室(暂定面积84.49平方米),由于签订本协议时,该套房屋尚未完工和取得产权证,三方约定,待该套房屋取得产权后,依照上条三方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三、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口述,其还与华**司集体签订在回龙观西二旗(具体位置不明)取得一购房指标,单价为10700元每平方米,此套房屋与丙方无关,具体由甲乙双方处置。”落款处签字人为杨**、杨**、杨**。杨**、闫*、杨**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确认杨**已向杨**支付了调解协议第一条中部分售房款。

现杨**、闫*、杨**持诉称理由,要求确认编号为X3-18-18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查询材料、拆迁许可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调解协议》、(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33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华**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有权在许可范围内实施拆迁行为,杨**、闫*、杨**关于华**司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许可期限,其拆迁行为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拆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华**司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以杨**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同时,本案杨**与杨**已经通过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就涉诉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进行了分配。杨**、闫*、杨**未能举证证明杨**与华**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综上,华**司作为拆迁人与涉诉房屋产权人杨**签订的编号为X3-18-18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杨**、闫*、杨**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杨**、闫*、杨**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