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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与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柠国际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安**之委托代理人安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丹**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安**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安**是2013年10月24日到我公司来应聘销售人员,当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安**来我公司是兼职,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众所周知,销售行业非常自由,多劳多得,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安**是完全接受的。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确实制定了销售任务和销售计划,可是,安**的业绩为“零”。安**自己感觉到无法在公司呆下去,才主动提出离开公司的,也就是所谓的“离职”,完全系个人原因离职。鉴于我公司和安**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裁决:1、我公司和安**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安**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73.56元;3、安**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安**辩称:不同意丹**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与丹**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丹**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丹**司,2014年3月5日离职,丹**司在安**的入职申请表上写明其入职团购部,为安**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安**为其公司销售部员工,丹**司每月向安**支付工资,安**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底薪加提成,丹**司主张安**在其公司为兼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安**与丹**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未在安**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安**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安**与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三、驳回丹柠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丹**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安**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安**来我公司系兼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安**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87元。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丹**司。同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上公司填写项下载明安**属于团购部,转正后工资3500元。丹**司于2014年3月5日为安**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安**曾为其公司销售部员工,于2014年3月5日自动申请辞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准予离职。在职期间,丹**司每月向安**银行卡打款发放工资。

2014年3月3日,安**以丹**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3、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10月31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23号裁决书,裁决:1、安**与丹**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安**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73.56元;3、驳回安**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丹**司主张安**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安**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安**完全接受的。安**对丹**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丹**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92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司为安**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安**系其公司销售部员工,自动申请辞职。结合上述离职证明的内容及丹**司向安**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丹**司与安**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虽称安**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双方之间为商定的松散型合作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安**亦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丹**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丹**司未与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丹**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丹柠国际**有限公司(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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