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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柠国际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丹**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我公司与张*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张*是2013年7月22日到我公司来应聘销售人员,当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张*来我公司是兼职,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众所周知,销售行业非常自由,多劳多得,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张*完全接受的。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确实制定了销售任务和销售计划,可是,张*的业绩为“零”。是张*自己感觉到无法在公司呆下去,才主动提出离开公司的,也就是所谓的“离职”,完全系个人原因离职。鉴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和张*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和张*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张*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78.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与丹**司存在劳动关系,丹**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丹**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丹**司,2014年3月7日离职,其填写的入职申请书上公司填写项下注明其所属部门为销售部,丹**司每月向张*支付工资,张*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底薪加提成,丹**司主张张*在其公司为兼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张*与丹**司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与张*订立的目标责任书仅是对张*销售额、工资的计算方法及相关约定,缺乏劳动合同要件,丹**司主张该目标责任书可视为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丹**司未在张*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与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三、驳回丹柠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丹**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以兼职人员身份入职我公司,双方商定的是松散型合作关系;第二、即使认定我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张*签有《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据此,丹**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其公司和张*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张*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78.16元。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丹**司,并填写有《入职申请表》,该表上公司填写项下载明张*属于公司销售部,转正后工资3500元。2013年8月1日,张*与丹**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载明了公司销售人员的月收入分为六档,每档设置月销售额底限,绩效工资根据月销售额不同进行划分,提成为3%,制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销售人员自愿选择档位,自签订该责任书之日,三个月未完成责任目标的自动离职或降薪,且第三个月薪资按入职薪资的80%发放;张*选择了第三档,即底薪3500元每月,月销售额高于10万,绩效工资1000元,提成3%。

2014年3月7日,张*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请辞,同日经批准离职。在职期间,丹**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发放工资,金额为1207.36元至3500元不等。

2014年3月3日,张*以丹**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000元;3、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10月31日,丰**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20号裁决书,裁决:1、张*与丹**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张*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78.16元;3、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丹**司主张张*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张*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张*完全接受的。张*对丹**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丹**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丹**司主张其公司与张**有《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申请表》、《目标责任书》、《员工离职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京丰劳仲字[2014]第92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职丹**司时签有《入职申请表》,《入职申请表》显示张**职销售部门。张*在丹**司离职时签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并经丹**司批准同意。结合上述《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内容及丹**司向张*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丹**司与张*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虽称张*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双方之间为商定的松散型合作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亦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丹**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丹**司虽与张**有《目标责任书》,但该《目标责任书》为双方关于销售人员目标责任的约定,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目标责任书》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丹**司未与张**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丹**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丹柠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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