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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讯问上诉人夏*珍,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及其经理被告人夏**,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京欣欣冠捷**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和北京同欣冠捷**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余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林*、何*、徐*、韩*、姜*、那×、卢*、李*的证言,李*记载的手写帐、税点帐,北京市**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核查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等,工商注册资料,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抵扣联6张,银行帐户查询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律手续、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据此判决: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北京绿**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退缴税款,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绿源星**司、绿**公司、上诉人夏**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单位绿源星**司、绿**公司上诉提出:绿源星**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之间是真实的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上诉人夏**的上诉意见为:绿**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之间是真实的业务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李*与刘**之间存在私人恩怨,李*为达到减刑目的诬告刘**,故李*的证言及其记载的手写帐、税点帐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李*的证言和提供的手写帐、税点帐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从银行调取的绿**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的往来流水帐目亦不能证明夏**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辩护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绿**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有大量的经营显示器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对于上诉单位绿源星**司、绿**公司、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绿源星**司、绿**公司、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绿源星**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的往来流水帐目虽不能独立证明夏**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结合在案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何*、韩*等人的证言、李*记载的手写帐、税点帐、北京市**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核查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绿源星**司、绿**公司及夏**,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欣**公司、同**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的证言及其记载的手写帐、税点帐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系欣欣冠**司、同欣冠**司的财务人员,是这两个公司的帐目记录和制作者,李*提供的手写帐虽是复印件、税点帐虽是电子版,但李*的证言及手写帐、税点帐清楚地证实了该手写帐、税点帐的来源、记录方式、过程,所记科目内容及有刘**等人的签字。李*在用此敲诈刘**时,公安机关是在抓获李*时当场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手写帐、税点帐,李*复印其所记的手写帐、复制其所记的税点帐是为了敲诈刘**取得钱款,而不是夏**所说是为达到减刑目的而诬告刘**。虽然敲诈的手段是非法的,但不能据此得出李*所记手写帐、税点帐是虚假的结论。且李*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手写帐、税点帐亦得到了这一系列案件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核查情况说明、认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上诉单位绿源星**司、绿**公司、夏**及其辩护人关于辩护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对此已阐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综上,上诉单位绿源星**司、绿**公司、上诉人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上诉人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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