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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与强佐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柠国际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强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丹**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我公司与强佐汉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强佐汉是2013年9月16日到我公司来应聘销售人员,当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强佐汉来我公司是兼职,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众所周知,销售行业非常自由,多劳多得,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强佐汉完全接受的。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确实制定了销售任务和销售计划,可是,强佐汉的业绩为“零”。是强佐汉自己感觉到无法在公司呆下去,才主动提出离开公司的,也就是所谓的“离职”,完全系个人原因离职。鉴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强佐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和强佐汉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和强佐汉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强佐汉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94.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强**辩称:我与丹**司存在劳动关系,丹**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丹**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佐*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丹**司,2014年3月7日离职,丹**司为强佐*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强佐*为其公司销售部门销售经理,丹**司每月向强佐*支付工资,强佐*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底薪加提成,丹**司主张强佐*在其公司为兼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强佐*与丹**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与强佐*订立的目标责任书仅是对强佐*销售额、工资的计算方法及相关约定,缺乏劳动合同要件,丹**司主张该目标责任书可视为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丹**司未在强佐*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强佐*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强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强佐*与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三、驳回丹柠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丹**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与强佐汉不存在劳动关系,强佐汉以兼职人员身份入职我公司,双方商定的是松散型合作关系;第二、即使认定我公司与强佐汉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强佐汉签有《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据此,丹**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其公司和强佐汉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强佐汉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94.64元。强佐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强**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丹**司。2013年10月1日,强**与丹**司签订《目标责任书》,载明了公司销售人员的月收入分为六档,每档设置月销售额底限,底薪均为35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月销售额不同进行划分,提成为3%;制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销售人员自愿选择档位,自签订该责任书之日,三个月未完成责任目标的自动离职或降薪,且第三个月薪资按入职薪资的80%发放;强**选择了第一档,即底薪3500元每月,无绩效工资,提成3%。丹**司于2014年3月12日为强**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强**先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的销售经理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丹**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强**发放工资,金额为1770.11元至3339.08元不等。

2014年3月3日,强佐汉以丹**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

000元;3、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10月31日,丰台**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21号裁决书,裁决:1、强佐汉与丹**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强佐汉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94.64元;3、驳回强佐汉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丹**司主张强佐*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强佐*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强佐*完全接受的。强佐*对丹**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丹**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丹**司主张其公司与强佐汉签有《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强佐汉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目标责任书》、《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京丰劳仲字[2014]第92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司为强**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在丹**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且由于个人原因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上述《离职证明》的内容、丹**司向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丹**司与强**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虽称强**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双方之间为商定的松散型合作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强**亦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丹**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丹**司虽与强佐汉签有《目标责任书》,但该《目标责任书》为双方关于销售人员目标责任的约定,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目标责任书》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丹**司未与强佐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强佐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丹**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丹柠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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