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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沂**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沂**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沂**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经原告公司主管刘某某介绍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塔吊司机,每月工资3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单位未将该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期间,被告在位于门头沟的北京矿**责任公司石泉砖厂A10地块5号楼工作,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致使双腿骨折,原告拒绝为被告申报工伤,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建行工资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仲裁开庭笔录、建委网站截图、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3年9月18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刘**与沂**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沂**司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工资7800元;3、沂**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8日医疗费6000元。2014年4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一、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与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建行工资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仲裁开庭笔录、建委网站截图、照片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沂**有限公司与刘**在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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