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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要求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睢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宁志武,被告睢阳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焦**、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初,睢阳区政府设立的长江鑫**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开始违法征收。因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较低,且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工作作风粗暴,原告未与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2月,原告接到他人电话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1月,原告爱人刘*及姐姐刘**到指挥部协商无果。2015年2月2日,刘*和刘**在被拆迁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又向商丘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拆迁系政府暴力拆迁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睢阳区政府暴力非法拆除原告位于睢阳区侯庙村的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重建,并赔偿其因非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伍佰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房屋系原告所有;2.商丘市公安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政府的误拆行为所致;3.拆迁损失清单,证明因被告拆迁行为给原告刘**内物品造成的损失价值五百万元;4.照片两张,证明房屋被拆迁后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睢阳区政府答辩称,睢阳区政府未实施拆迁行为。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拆迁行为系商丘**限公司和拆迁公司误拆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1.《关于睢阳**事处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征收程序的申请》;2.《商丘市人民政府﹤商丘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商政(2011)61号;3.《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商丘市高速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批复》豫保安居(2011)13号;4.《橡胶厂、长江鑫苑2个棚户区改造列入2012年先期重点启动项目的通知》商三改(2012)4号;5.商丘市财政局预收土地出让金票据;6.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睢阳区2012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规划情况说明》;7.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橡胶厂等地块规划用途的意见》;8.商丘市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橡胶厂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求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意见函的复函》;9.东方国土局资源所出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土地权属情况调查表》;10.已征收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相关企业的土地证;11.《关于商丘市睢阳区201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决议》;12.商丘市睢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丘市睢阳区201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草案)》;13.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丘市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商发改城镇(2012)166号;1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2012)33号;1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商睢政**(2013)1号;16.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公布征收程序相关照片;18.商丘市瑞**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19.《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意见公告;20.入户调查结果汇总表;21.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证明睢阳**事处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启动、征收、拆迁均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涉及项目的各项工作均是合法及本案原告的房产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也没有参与复议过程,该证据无效。原告刘*对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看到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对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刘*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该清单所列物品因政府拆迁行为毁损或遗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1年10月31日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豫保安居(2011)13号《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商丘市调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批复》,被告睢阳区政府将长江鑫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12年3月19日,商丘市旧**造领导小组作出商三改(2012)4号《关于橡胶厂、长江鑫苑2个棚户区改造列入2012年先期重点启动项目的通知》,启动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2012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布“商丘市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对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公布。2012年5月28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布﹤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2012年7月13日,被告召开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2012年8月3日,被告作出商睢政(2012)33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长江路以北,三明路以东,九州路以西,原工业学校以南,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30日内。原告刘*于1998年购买骆想意两层房产一套,楼房面积为195.2平方,另建有平房面积为22平方,该房屋位于上述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布后,原告刘*与被告睢阳区政府未能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原告刘*接到他人电话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2月2日,刘*和刘**在被拆迁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又向商丘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拆迁系政府误拆行为所致。原告刘*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睢阳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被告睢阳区政府所为及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刘*的房屋位于睢阳区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睢阳区政府亦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了商睢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该征收范围内的其他六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其认可已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对该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了征收、拆除行为。其次,商丘市公安局在处理本案原告刘*提出行政复议的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商公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刘*房屋毁损系政府的误拆行为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睢阳区政府承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未与原告刘*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即将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刘*所提被告睢阳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主张被告睢阳区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重建的问题。本院认为,睢阳区政府关于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已进入实际执行阶段。原告刘*的房屋位于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周边房屋或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拆除,或已被被告强制拆除。虽然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刘*的房屋确已无恢复原状或重建之必要。因此,原告刘*主张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重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刘*的房屋拆除等损失,按照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445856元(195.2平方米×2230元/平方米+22平方米×48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每平方米100元,损失为21720元(100元/平方米×217.2平方米);临时安置费26064元(5元/平方米/月×217.2平方米×24个月);搬迁补偿费1086元(5元/平方米×217.2平方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损失为494726元。

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因房屋拆除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5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刘*作为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确因房屋拆除而毁损或遗失及物品实际价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如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房屋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损失49472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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