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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日9时许,在西城乡徐召村东南洼,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刘*甲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于*将刘*甲鼻子打伤,致刘*甲双侧鼻骨骨折。经献**鉴定中心鉴定,刘*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张*、刘*乙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受伤后在献**医院住院治疗35天,要求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同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

被告人于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认为于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许,在西城乡徐召村东南洼,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刘*甲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于*将刘*甲鼻子打伤,致刘*甲双侧鼻骨骨折。经献**鉴定中心鉴定,刘*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受伤后在献**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住院费19041.83元,鉴定费800元、献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460.5元、医药费3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天50元×35天)、护理费1477.67元(15410元÷365天×3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共计2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供述,2015年11月1日上午9时左右,鲁某某给我家和刘*甲家量地,量完后,我家占了她家一垄地,为说话刘*甲骂我,我也骂她,后来刘*甲打了我胸部一下,刘*甲没站稳倒在地上,我骑在她身上用巴掌搧了她脸一下,她当时鼻子破了,鲁某某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11月1日9时许,我村书记鲁某某给我和于金*两家丈量土地,于金*家占了我家30公分、300米左右长的地,在往地头走时,我和张*说了几句,于某把孩子给了张*,从后边一拳头打在我的左耳部,把我打倒在地,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的鼻子打了四五下,鲁某某过来把我们拉开。

3、证人刘*乙证言,当时是我报的警,我听刘**说刘*甲被于金星的妻子和女儿打了,我骑摩托车到那后看见刘*甲躺在地上,鼻子、嘴、左耳朵破了。

4、证人张*证言,称因占地问题量完地后刘**和我及女儿言语不和,我看见于某骑在刘**身上用巴掌搧了刘**脸一下。我去拽于某,刘**的鼻子流血了。

5、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

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刘*甲在献**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献**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19041.83元、献县中医院检查医疗单据四张460.5元、破伤风药费一张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沧**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1612.7元,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沧**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其它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23880元依法应予赔偿,刘**的其它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238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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