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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2年6月1日,我与被告在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长期共同生活以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我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均无效果。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底向昌**院提起离婚诉讼。至此,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维系此段婚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存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虽系婚后所建,但使用的材料为被告婚前留存下来的。建造房屋时我的儿子已经参加工作并和我共同生活居住,将其所有的收入均投入到家庭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此外,婚姻期间我的工资财产都是由原告掌握,我从1992年至2014年工资共65万元,扣除生活所需,剩余部分我应分得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儿子,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李**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李**与李**婚后居住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院内原有北房4间,后二人将院落内房屋翻建,现院内有北房7间、南房7间、东房1间、西房1间、过道一间。

庭审中,李**表示家庭钱款及银行卡均由其管理。李**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明细,该银行卡2014年4月4日余额为41691.24元,2014年4月17日取出40000元,李**表示其中的30000元存于自己名下,剩余10000元用于其个人平时消费。李**表示对此不知情。李**另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明细,该银行卡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共存入工资及利息41840.09元,余7740.95元,现该卡已被李**注销。李**表示该卡内钱款用于看病及平时生活,并支付李**生活费。李**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另调取李**名下中**银行存款(账号:×××)明细,显示2014年4月17日存入30000元,2014年9月22日存入25000元,2014年12月14日余额为0元。李**名下中**银行账户内余371.9元。

另经询问,李**主张院落房屋内的液晶电视机2台、组合沙发1套、电冰箱1台、单人床2张归其所有,李**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1991)昌南法婚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2015)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互信、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李**与李**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内房屋系李**与李**婚姻期间翻建而成,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建造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本院仅就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李**辩称该房屋存在子女出资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名下银行卡由李**管理,在二人分居期间,李**对银行卡内存款的处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征得李**同意,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名下账户内钱款系从李**卡中取出后转入,为避免重复计算,本院对李**名下存款数额不予计算。

李**所述对于李**儿子购房的出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落内南房七间、东房一间归原告李**使用,相应权益归原告李**享有。北房七间、西房一间归被告李**使用,相应权益归被告李**享有。过道一间由原告李**与被告李**共同使用。

三、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内液晶电视机二台、组合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单人床二张归原告李**所有。

四、原告李**给付被告李**三万四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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