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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时**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闫玉梅、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曾晴、被告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京国电宾馆之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入职时**公司,当日时**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北京国电宾馆,担任餐厅主管。后原告与时**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入职时,原告月工资2800元。2011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涨至48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怀孕,2012年12月31日生产。原告产假休至2013年5月2日。在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发放产假工资,仅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3367.47元,但随后又扣发了原告3383.60元用来缴纳原告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月工资应为4800元,但被告实际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2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每年应享受年假为5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08年至2013年的年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此,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36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拖欠的工资138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62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050元;5、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000元;6、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5833元;7、被告返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未缴纳的工资税金17100元;8、返还被告重复扣除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3383.60元。

被告辩称

被**桥公司、北京国电宾馆辩称,原告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一处,由被告一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担任餐厅主管。当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作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实际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就不再来单位上班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期间其处在哺乳期,其哺乳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其劳动合同期限也自动顺延至哺乳期满,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产假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但当时双方已产生争议,被告离职致使原告未能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自2012年11月以来,不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随意请假,违反工资规章制度。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13日未到单位上班,其连续旷工2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四、已经安排原告休2008年至2011年的年假,其该期间已超过了公司保存员工考勤记录的期限。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2012年的年假。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休产假,共计136天,超过了法定产假天数,实际多休产假38天。原告在2013年9月提出离职,被告无法安排其休假,也无须支付其年假工资。五、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养老和失业保险。六、被告按照社**中心核算的生育津贴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生育津贴,每月3133元,该标准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所以在原告工资中按月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七、工资税金问题应由税务部门来处理。八、我公司确实存在重复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保金额的问题,同意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时**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主管岗位工作,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分配水平在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时**公司于当日将原告派遣至北京国电宾馆处担任餐厅主管。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时**公司续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到北京国电宾馆处担任餐厅岗位,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生育一子。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原告休产假。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主张因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13日无故旷工两天,根据规章制度可视原告为自动离职。为此,被告二向本院出示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考勤异动表。其中《员工手册》第2.6条载明:“员工如无故缺勤即旷工连续2天或累计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宾馆将按违纪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7.3条载明:“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载明:一、本人兹证明已收到北京国电宾馆《员工手册》一本;二、本人充分了解本人有义务遵守该手册中载明之各项准则。……落款处签有“刘*”字样。2013年9月考勤异动表载明,原告2013年9月10日、11日事假,2013年9月12日、13日旷工。原告表示其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未在上面签字确认。认可《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是原告的签字,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考勤异动表真实性,表示其不存在旷工。

关于入职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3月27日入职,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载明的2008年4月1日。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金额为693.50元,2008年5月16日发放第二笔工资,金额为2713.50元。原告主张第一笔发放的款项是2008年3月份工资。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的工资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为何向原告发放第一笔款项向本院进行说明。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月工资调整为4800元,二被告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工资未发放。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依据合同约定,即自2010年4月1日起,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2013年9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因是双方产生了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载明,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300.12元(同一天发放了两笔,分别为:7750.30元、5549.82元)、5105.22元、4644.62元、4743.71元、4287.57元、4807.78元、4286.73元、4219.76元、5129.50元、3744.69元、1048.94元、1202.26元。2013年1月为5820元、2013年6月为406.26元、2013年7月为129.20元,2013年8月为95.87元。2013年2月至5月、9月期间未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二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公司发放。同时北京国电宾馆主张,之所以2012年11月前后的工资差距较大,主要是根据原告的业绩表现,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调整的原因在于北京国电宾馆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奖金的发放将另由宾馆视员工的业绩和表现”的规定,对原告的业绩进行考核。单位对员工的考核没有具体的规则,而是领导通过对其所交办任务的完成情况来发放工资的,单位也一直是这样的惯例,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调整原因。

二、工资条。工资条所载明的原告2011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一致。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劳保(2011年3月为50元,2011年11月、2012年1、2、5月为150元,2012年6、7、8、9月均为200元)、值班、奖励、加班、过节费等(每月金额不确定)。被告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条上载明的实发数额。

三、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该证据载明了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申报社保的月缴费工资情况,其中2011年1月至3月月缴费工资为4997元,2011年4月至9月为5497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为419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5324元,2013年4月至9月为5308元。二被告认可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时代桥**表示,之所以缴费基数明显高于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是因为公司社保基数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核算的。我公司在核算下一年度基数的时候,北京国电宾馆认为原告在休产假之前表现很好,所以没有调整原告的社保基数。

四、工资明细表。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出示的,根据该证据可知被告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工资中扣除了其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通过社保扣款情况可知原告的月工资基数在5000元左右。工资明细表载明:1、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400元,劳保200元等;2、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223.34元、2376.66元、0元、0元、0元、0元、2346.80元、2757.06元、2478元、2444.67元,实发工资为1048.94元、1202.26元、0元、0元、0元、0元、-2元、406.26元、129.20元、95.87元;3、原告2012年11月、12月个人负担的社保金额合计1174.40元,2013年1月至4月原告每月社保欠费金额为1174.40元,2013年5月至8月每月扣发社保金额为2348.80元、2350.80元、2348.80元、2348.80元,分别补扣了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保费用;4、2012年11月原告缺勤三天,年假5天,扣除病事假工资278.15元,2012年12月未出勤,16号以后休产假,病事假工资1087.35元未扣除。二被告主张因缺勤导致其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认可2013年5月至8月期间扣除了原告双份的社保,用来偿还原告产假期间被告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同时,被告一也将该工资明细作为证据向本院出示,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构成情况及实发工资情况。原告认可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实发数额,主张这是被告已降低原告待遇后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2012年11月是全勤,认可2012年12月休假5天,但主张是被告强制其进行的休假。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0元、0元、0元、0元、0元、406.26元、129.20元、95.87元,9月工资未发放。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表示关于年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差额。北京市西**管理中心核准原告产假总天数为128天,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3133元,生育津贴总金额为13367.47元。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3367.47元、认可原告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休产假。原告主张该金额低于其工资,应由单位补足差额。二被告主张生育津贴不低于原告工资,应该按照社保核算金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育津贴。

关于二被告重复扣除原告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金额3383.60元的问题。二被告认可重复扣除了原告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金额,并同意返还原告。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金额每月为1174.4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含原告个人应缴部分1174.40元),原告认可2013年9月未向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同意从9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表示既然被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分别每月扣除原告休产假期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共计(4697.60元),那么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中扣除上述款项。

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退回工资税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应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返还给原告。

另查,原告就与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一、时**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606.90元;二、时**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03.10元;三、时**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467.20元;四、北京国电宾馆对第一、二、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收据、社保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劳动合同书、仲裁笔录、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支出凭单、考勤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二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693.50元,2008年5月16日发放第二笔工资为2713.50元,结合双方所述原告工资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及二被告未对2008年4月16日所发放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告与时**公司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其哺乳期持续至2013年12月31日。相应该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结合社保缴费基数、二被告未对调整工资及社保缴费基数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及对于调整工资存在合法依据出示充分证据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的主张,被告存在未足额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情形。原告认可其2013年9月10日、11日休息未上班。原告虽主张其9月12日、13日上班,但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而被告出示的考勤记录记载其上述两天为旷工,结合其于9月13日向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上班至2013年9月9日,其工资也应发放至此日。现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的工资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4800元扣除已发工资金额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同意在工资差额总额的基础上扣除原告产假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数额,即二被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补扣的4697.6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9月13日未到单位上班,其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二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9月12、13日旷工,存在连续旷工两天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但二被告并未就因原告存在连续旷工两日而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原告已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二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计算(4800元×5.5年=26400元)。

四、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未达到给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差额,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原告128天产假期间共计发放生育津贴13367.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已扣除了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数额,且本院在计算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中已减去了上述已扣除的社会保险金额及公积金。因此,生育津贴差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工资4800元标准计算原告产假期间的应得工资,然后减去实际发放的生育津贴13367.47元。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高于实际差额,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

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资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扣除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3383.6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且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时代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北京国电宾馆作为用工单位,双方应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零三元一角。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〇八年十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一千二百零六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生育津贴差额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重复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

七、被告北京国电宾馆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宾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国电宾馆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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