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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州**乐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加州**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办球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球场,被告需支付原告70万元费用。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40万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4中国房山长阳业余高尔夫球冠军赛承办球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及其他相关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用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场地使用费30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名称原为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为深圳市**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付款凭证、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办球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加州**乐部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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