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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培训学校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巨人培训学校)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巨人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费*攀、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巨人培训学校诉称,因张*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自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无故旷工达3个月余,属于严重违反我学校规章制度,我学校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学校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学校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新巨人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新巨人培训学校无故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新巨人培训学校是在2015年3月25日仲裁开庭时才做出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曾系新巨人培训学校教学主管。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三份劳动合同上均未载明张*在新巨人培训学校的起始工作时间。张*的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餐补及提成构成,其中餐补每月440元、提成浮动。张*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25日,新巨人培训学校支付工资至当日。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843.72元。新巨人培训学校为张*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

张*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6日,并提交《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显示是2013年12月4日新巨人培训学校向中**银行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张*(先生/女士)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本单位合约工(1.正式工、2.合约工、3.临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七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教学主管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370.59元人民币。本单位承诺提供的以上情况真实,如因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而导致贵行经济损失,愿承担相应责任。”新巨人培训学校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主张张*的入职时间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2007年12月1日,但其就主张的入职时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张*主张2014年12月25日新巨人培训学校无故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但其就主张的解除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新巨人培训学校则主张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无故旷工,其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仲裁委的通知,并于2015年3月25日仲裁开庭时以旷工为由口头通知张*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当日庭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及不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通知书》;同时其认可在仲裁开庭前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做出过处理,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对此,张*认可新巨人培训学校在仲裁开庭时以旷工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到邮寄的书面解除通知,但认为其申请仲裁在先,新巨人培训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6日张*以要求新巨人培训学校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新巨人培训学校向张*支付2006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服押金1000元;2、新巨人培训学校向张*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85.98元;3、新巨人培训学校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19元;4、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巨人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单、社会保险对账单、《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新巨人培训学校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张*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新巨人培训学校主张张*的入职时间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2007年12月1日。而该学校在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载明张*“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七年”,故可以推出张*的入职时间明显早于2007年12月1日。且在三份劳动合同均未载明张*的起始工作时间的情况下,该学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因此,新巨人培训学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结合《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所载内容,本院对张*主张的2006年9月6日入职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张*主张2014年12月25日新巨人培训学校无故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已查明张*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25日,并于转天12月26日即申请仲裁主张维护劳动权益,故不能认定张*之后的未出勤为旷工。因此,新巨人培训学校主张其于2015年3月25日仲裁开庭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且新巨人培训学校认可在2015年3月25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亦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新巨人培训学校提出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新巨人培训学校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委裁决新巨人培训学校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1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张*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

新巨人培训学校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同意支付2006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服押金10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85.98元,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工服押金一千元;

二、北京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三年度和二O一四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

三、北京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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