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瑞**限公司与张*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张*、被告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瑞**公司诉称,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是亲戚关系,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张*于2014年6月24日进入伊**公司工作,因该公司规模小、人手紧,故让张*同时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双方约定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且用人单位已经足额发放给张*。因伊**公司发现张*给自己开的2014年7月工资是5000元,多给自己开了1000元的工资,故于2014年7月20日被伊**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告诉张*多给自己发的1000元不再追回,但必须立即走人,并且做好以后的交接工作,否则该公司将报警控告张*构成职务侵占罪。随即伊**公司招聘财务负责人和人事经理与张*对接,因在2014年9月才找到财务负责人和人事经理,所以给张*的实际工作交接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完成。但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这段时间内,张*均是等待与伊**公司来的新财务负责人和人事经理交接的,不算是伊**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2日,张*来到公司要求补开离职证明,因当时负责人事的员工手头工作忙,便让其自行办理。然而,因我公司的公章和伊**公司的公章放在一起,张*便错将我公司公章盖在了离职证明上,此外,张*曾要求代缴社会保险,伊**公司出于对员工的人道关怀,便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张*的用人单位应是伊**公司,且其与该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仅存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不足一个月。且张*进入该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的会计和人事负责人,了解相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负责订立劳动合同等事宜。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1、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1781.61元;2、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78.16元;3、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瑞**公司的员工,工作均由李晨曦安排。

伊**公司辩称,张**我公司的员工,负责**事部和财务。我公司未与张*签署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瑞霖悦**司,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9月12日离职,并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加盖有瑞霖悦**司公章,载明入职及离职时间与张*主张一致。瑞霖悦**司对于《离职证明》中该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张*系伊**公司员工。瑞霖悦**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伊**公司公章,内容载明张*系伊**公司员工。伊**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认可张*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张*所主张之入职及离职时间,但主张张*系该公司人事兼财务。证人师*到庭作证称其本人与张*均为伊**公司员工,《离职证明》系张*要求其加盖瑞霖悦**司公章。张*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就张*月工资标准一节,张*主张其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瑞**公司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伊**公司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有餐补。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张*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助1000元、餐补220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张*实发数额为984.67元、4220元、3578.48元、1219.12元。张*、瑞**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张*主张上述工资系由瑞**公司支付。张*及伊**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张*事假2天、9月份出勤10.5天。

伊**公司、瑞**公司均未与张*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伊**公司主张张*工作职责包括签署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对此不予认可。

就瑞**公司与伊**公司关系一节,瑞**公司主张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同一办公地址办公;伊**公司认可该二公司同一办公地址办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主张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伊**公司就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伊**公司曾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瑞霖悦**司曾为张*申报个人所得税。对此瑞霖悦**司主张张*负责个人所得税申报,不清楚为何申报单位为该公司。

再查,张*曾以要求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78.16元;二、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工资差额1781.61元;三、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178号裁决书、《工资表》、《离职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伊**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而伊**公司亦陈述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鉴于此本院可确认上述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本案中,首先,张*所提交的《离职证明》加盖有瑞**公司公章,虽瑞**公司主张系张*自行加盖该公司公章,但依师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上述主张;其次,虽瑞**公司主张张*负责申报个人所得税,但依据一般常理,个人所得税申报尤其是财务管理属于企业法人商业秘密,现2014年7月至9月张*个人所得税申报单位为瑞**公司,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张*作为财务人员曾为瑞**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即曾为瑞**公司提供劳动。第三,伊**公司曾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且曾出具《证明》载明张*系该公司员工,并由瑞**公司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瑞**公司与伊**公司在对于张*之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张*主张确认其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伊**公司应当就瑞**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伊**公司均认可张*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2014年9月12日离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张*月工资标准一节,虽张*主张其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转正后调整为50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伊**公司提交的张*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载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均按照4220元/月标准向张*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张*月工资标准为4220元。依据双方认可的张*出勤情况核算,瑞**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560.24元,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虽伊**公司、瑞**公司均主张张*曾负责人事工作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瑞**公司均未与张*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张*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21.98元,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五百六十元二角四分,北京伊**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九角八分,北京伊**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