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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保安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赵**、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威远保安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威远保安公司仅向我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400元。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远保安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4400元。

被告辩称

威**公司辩称,赵**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我公司,而非2014年6月1日。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赵**在职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原为威远保安公司保安,月工资为2200元。赵**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威远保安公司已向赵**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400元。

威**公司主张赵**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赵**在职期间存在请假情形。为此,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盖章)”处有赵**签名字样,劳动合同第一条载明合同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人员名单显示,赵**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赵**有缺勤情形,但威**公司明确表示考勤表原件已丢失。赵**认可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盖章)”处其签名及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劳动合同、人员名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并主张劳动合同手写部分由威**公司填写,人员名单由威**公司制作,其上所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其在职期间不存在缺勤情形。庭审中,威**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后,自2014年6月1日起为赵**补缴了社会保险。

赵**以要求威远保安公司向其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人员名单、汇款收据、考勤表复印件、稽核情况告知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2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盖章)”处有赵**签名字样,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鉴于一方面赵**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即已为威**公司提供劳动,另一方面赵**认可的人员名单上载明的赵**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本院采信威**公司之主张,确认赵**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威**公司虽为赵**缴纳了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仅可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佐证,鉴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本院对赵**所持的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威**公司所持的赵**在职期间存在缺勤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威**公司应向赵**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之间的缺勤工资。威**公司仅向赵**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00元,故该公司还须向赵**支付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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