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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威**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威**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我辞退。威**公司未曾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经篡改的劳动合同。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被告辩称

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威远保安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赵**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4日。

威**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赵**签有劳动合同,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为威**公司,乙方为赵**,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自然情况处载有赵**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第五页“乙方:(签字盖章)”处有赵**签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赵**认可劳动合同第五页“乙方:(签字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劳动合同手写部分均为其填写,但主张其在劳动合同签名时“甲方:(签字盖章)”处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威**公司未与赵**签订2014年8月26日后的劳动合同。

赵**以要求威远保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认可劳动合同第五页“乙方:(签字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劳动合同手写部分均为其填写,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威**公司与赵**签有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鉴此,本院对赵**要求威**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威**公司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赵**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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