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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威**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威**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我辞退。我工作期间,威**公司向我承诺每介绍一人到公司工作,给予我500元介绍费作为提成,我共计向公司介绍10人入职,威**公司拒绝向我支付提成。此外,我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均在岗工作。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公司向我支付人员介绍提成5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4896元。

被告辩称

威**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与赵**约定过人员介绍费,且赵**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威远保安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赵**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4日。

赵**主张威**公司曾与其约定,其每介绍一人到公司工作,公司给予其500元介绍费,其在职期间共计向公司介绍10人入职,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5000元。为此,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员名单予以证明。人员名单载明,周*等10人经赵**介绍到威**公司工作。威**公司认可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对赵**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未曾与赵**约定过介绍费。

赵**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均在岗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威**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赵**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路费支出表、借款单、工作笔记予以证明。袁*等五人仲裁及本次庭审时均未出庭作证。路费支出表显示,2014年6月14日,吴*等四名保安参加王**演唱会勤务报路费24元、袁*回公司接兵报路费12元,其余路费支出对应时间均为工作日。借款单形成时间均为工作日。工作笔记为赵**单方制作。威**公司对赵**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对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赵**以要求威远保安公司向其支付人员介绍费、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证言、路费支出表、借款单、工作笔记、京海劳仲字(2015)第74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赵**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人员介绍费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威远保安公司支付人员介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威远保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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