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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有限公司与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与被告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战成,被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兆**公司诉称,我公司已向隋**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且隋**主张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隋**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070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隋**承担。

被告辩称

隋*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兆**公司未向我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隋**于2010年7月28日入职兆宜佳公司。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27日止。隋**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5日,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隋**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

兆**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隋**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载明隋**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餐费、话费补助、开车补助、风险金、提成和其他;还载明每月应出天数及出勤天数,每月各项工资构成的金额、代扣社保金额以及实发工资金额。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均为1750元,加班工资每月均为750元;绩效奖金大部分月份有,金额浮动,从356元到1930元不等;餐费标准为每日10元,按每月出勤天数计算;话费补助标准为每月150元,有缺勤的按有薪天数与应出天数的比例核算;开车补助金额浮动,从50元到150元不等;风险金、提成和其他均不固定,只有部分月份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兆**公司主张已向隋**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隋**对此不认可,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此外,就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6月隋**以要求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兆**公司向隋**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0703.97元;二、驳回隋**的其他仲裁请求。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隋**在职期间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作息时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而工资表显示兆**公司每月都在支付加班工资,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其一、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隋**应就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隋**要求兆**公司支付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工资表中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隋**每月出勤天数及兆**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经核算,兆**公司应向隋**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64.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隋**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八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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