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狮桥融**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狮**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狮**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09年9月1日入职狮**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狮**司发现王**负责的天津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子电机公司)和浙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项目发生严重逾期,其中盛子电机公司项目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租金;王**在最初上报华**公司项目申请时,隐瞒了华**公司已经对外欠款数亿元的事实,而且在华**公司破产前还向其放款三千万,现华**公司已经破产,造成数百万元的损失。狮**司认为王**已经不能再胜任项目经理工作并对其进行调岗,但王**拒绝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5月7日至5月30日,王**没有到岗工作,狮**司将其年假予以冲抵。2014年6月6日之后王**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狮**司在调查中发现,王**还存在虚开发票,违规报销的情形,故狮**司以王**上述情形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达成一致,狮**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将手机过户给王**。狮**司的提成分为首次提成和常态提成,首次提成系项目经理负责的项目成功放款后支付的提成,常态提成为项目公司每个月正常支付租金发放的提成。就盛子电机公司项目,狮**司发放王**首次提成4892.46元,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失误,2013年7月多支付4523.82元,狮**司在发现此情况后,自2013年10月开始不再支付每月常态提成368.64元,用以抵扣多发的提成,截至2014年5月已经抵扣2580元,还剩下1206.06元,故王**离职时狮**司扣除1206.06元。2014年4月开始盛子电机公司未还款,且根据狮**司相关规定,客户经理调岗或离职时,剩余常态提成发放给新接手的客户经理,故王**要求支付盛子电机项目全部提成没有依据。综上,狮**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狮**司无需支付王**: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提成13371.12元;2、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79.54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差额1200元;4、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6日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331.6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6、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于2009年9月1日入职狮**司,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另有提成。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是狮**司随后对王**进行调岗,之后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现王**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狮**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9月1日入职狮桥公司,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另有津贴、补贴320元和提成。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狮**司称王**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盛子电机公司和华**公司项目,但是其所负责的上述项目均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情况,尤其是华**公司的破产给狮**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以王**的工作能力不足以担任项目经理为由,于2014年5月7日通知对其进行调岗,而王**拒不接受调岗,也未到岗工作;王**在职期间还存在违规报销的行为,故狮**司于2014年6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就解除补偿达成协议,狮**司支付王**12000元经济补偿金并将王**所使用公司配备的手机过户给王**。为证明其主张,狮**司提交奖惩制度、从业人员行为公约、出租车票、住宿发票、浙江**法院(2013)湖安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和华**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电子邮件、打卡记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客户入网登记单及业务收据、综合业务登记单予以证明。奖惩制度4.2.4.4规定:“发生以下行为或违反以下纪律的员工将被解雇:(1)一公历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2)公司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进行岗位调整时,拒不到调整后的岗位上报到超过3个工作日的;(10)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的;(11)弄虚作假,骗取公司钱财;(21)严重违反从业人员行为公约规定的。”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见过。狮**司未提交向王**公示该制度的证据。从业人员行为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从业人员在外出工作时应当节俭支出并诚实记录,不得向公司申报不实费用。承诺人处有王**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出租车票与住宿发票系王**报销款项时向狮**司提交,2013年11月14日出租车票显示等候时间5:06:25,价款210元;2013年11月17日出租车票显示等候时间2:12:10,价款161元;狮**司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的出租车票系重复报销。住宿发票系由安吉梦源宾馆和杭州中**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表示根据狮**司财务的要求,对有些报销款在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可以用其他发票抵扣,如果其在职期间存在违规报销的情况,狮**司应该在其报销时予以处理。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华**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华**公司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2.2融资租赁公司债权清偿载明:“狮**司如选择一次性清偿,定于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45日内清偿完成,可获得480万元清偿。”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子邮件共两封,第一封系狮**司薪资福利专员李*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发送的员工变动通知,载明:“王**:已于2014年5月7日电话通知你,有京津冀省公司工装事业部项目经理变为市场战略部资管专员,所有工作及出差审批由刘*安排、审批。附件为《岗位和薪资变动通知书》,请在规定时间向刘*报道,谢谢。”第二封系王**于2014年5月15日向李*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李*,你好,来函已收到,对你邮件的内容我很惊讶,为对彼此高度负责我做如下回复:1、我不同意调岗,2、请公司明示给我调岗理由,3、如给我调岗需要事前和我沟通并征得我本人同意且不能下调我和公司现有约定薪酬。无疑此种方式达到辞退我的目的,我不接受这种不公正的待遇。”王**不认可收到李*的邮件,但认可其知悉调岗事实后向李*发送邮件的真实性。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无王**出勤记录。但该打卡记录无王**的签字。证人薛×出庭,其系狮**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其证言载明:“2014年5月26日,我与王**通了电话,代表公司与王**就其离职事宜进行了协商。在电话里我与王**就其离职问题达成了协议,最终的协商结果为:我公司支付王**12000元补偿金,王**来北京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3日,我与王**再次通了电话,询问其来京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事宜。他再次确认并同意在6月5日来京。”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短信系2014年6月8日王**与狮**司法定代表人万钧之间的短信记录,记载:“(王)万总:公司的事经您的批准结论如下,1,我的工资结清到2014年6月6日,社保结清到7月底,我使用的苹果手机我结清合约期内的费用归我个人所有,名字转到我个人名下,出差费用正常报销,再赔偿我两个月工资12000元。(万)同意。你明天去办理吧,多保重!(王)老大您多保重,钱对我来说重要但您的面子我是要给的,认老大!让我走您点过头的,否则借人力8个胆她也不敢,这点我理解您的身份处境。近2年来的相处您对我应有一点的了解的……”王**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狮**司的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并不完整。客户入网登记单及业务收据显示石桥公司2012年8月29日为186XXXXXXXX的电话号码预存话费5880元并获得iphone4s手机。综合业务登记单记载2014年9月,186XXXXXXXX的电话户主由狮**司变更为王**。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就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狮**司未就盛子电机公司项目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王**称狮**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其转帐支付15389.97元,其中3389.97元为工资,但对于剩余12000元的性质其并不清楚,并非狮**司所述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仅主张了一倍的赔偿12000元。王**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违规报销,也不存在旷工情形,故狮**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该通知书载明:“王**先生,公司将与你在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6月6日到北京总部办理相关手续并清退北京员工宿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奖惩制度》4.2.4.4-1一公历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4.2.4.4-2公司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进行岗位调整时,拒不到调整后的岗位上报到超过3个工作日的;4.2.4.4-10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的;4.2.4.4-11弄虚作假,骗取公司钱财;4.2.4.4-21严重违反从业人员行为公约规定的。《从业人员行为公约》第三十一条公司从业人员在外出工作时应当节俭支出并诚实记录,不得向公司申报不实费用。狮**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狮**司称王**所主张的提成13371.12元系盛子电机公司项目提成金额,但公司已经向王**发放了该项目首次提成4892.46元,由于公司财务的失误多发了该项目提成4523.82元,故自2013年10月开始不再发放每月常态提成368.64元,用以抵扣上述多发的提成,截至2014年5月已经抵扣2580元,剩下1206.06元在王**离职时狮**司予以扣除,该笔费用亦是王**主张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狮**司提交狮**司工业装备事业部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管理办法)、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绩效管理办法4.4.2项目提成方案规定:“项目总提成=首次提成+常态提成。”4.5岗位异动下的提成发放规则:“客户经理调岗或离职时,将剩余常态提成发放给新接手的客户经理,新接手的客户经理对常态提成的考核办法同上文一致。”提成明细说明共两份,系狮**司自行制作。第一份为2013年3-10月提成发放情况,显示盛子电机项目于2013年6、7月均发放4892.46元。备注显示2013年10月复核发现,7月多发一次首期提成,4892.46-368.64=4523.82,4、5月少发两次常态提成,368.64*2=737.28,合计多发3786.54元。第二份说明显示盛子电机公司提成总额13371.12元,每期提成368.64元,至10月应发期数7期,应发(至10月工资)7104.30元,10月前实发10890.84元,截止10月应补-3786.54元。工资单显示2014年5月工资6000元,津贴、补贴320元,提成奖金2678.92元;6月、7月的工资6000元,津贴、补贴320元,提成奖金7571.38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5-7月工资实发数额与工资单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王**认可其工资实发数额及其所主张的盛子电机项目的提成数额,但其表示提成明细说明系公司自行制作,且从未见过绩效管理办法,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狮**司主张王**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到公司工作,但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故将上述期间折抵年休假。王**不认可狮**司的主张,并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退役证证明其应休年假情况。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王**自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退役证载明王**于1996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9年4月1日退役(转业)。狮**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狮**司称其每月发放包括防暑降温费在内的津贴、补贴320元,根据王**的出勤情况,2014年5月向王**发放61.94元。王**不认可狮**司的主张。

王**以要求狮**司支付加班工资、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出差补助、防暑降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狮**司支付王**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提成13371.12元;2、狮**司支付王**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79.54元;3、狮**司支付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差额1200元;4、狮**司支付王**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6日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331.62元;5、狮**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6、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绩效管理办法、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奖惩制度、从业人员行为公约、出租车票、住宿发票、裁定书、电子邮件、打卡记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客户入网登记单及业务收据、综合业务登记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狮**司主张其在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提交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客户入网登记单及业务收据、综合业务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短信内容可以看出王**在2014年6月8日确与狮**司法定代表人万*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条款进行确认,在万*同意的情况下,王**对于补偿条款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王**提出短信记录并不完整,且双方没有就补偿达成一致的主张,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狮**司于2014年7月8日向王**转帐支付12000元及2014年9月将其名下号码为186XXXXXXXX的iphone4s手机过户至王**名下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解除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狮**司已经履行其义务。故法院对狮**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狮**司及王**均认可盛子电机公司项目王**应获得提成为13371.12元。狮**司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其已向王**发放了该项目的首次提成,但由于公司财务的失误多发向王**发放提成4523.82元,故自2013年10月起用常态提成抵扣多发的提成,截至2014年5月还剩下1206.06元未抵扣,故其在王**离职时未予以发放。虽然狮**司提交绩效管理办法、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但是,其一,狮**司并未就绩效管理办法已向王**公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不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二,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均是狮**司自行制作,没有王**的签字确认。综上,在狮**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发放盛子电机公司项目提成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狮**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提成13371.12元。狮**司虽主张王**于2014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旷工,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该打卡记录中并无王**的签字确认,且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确认王**在2014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正常出勤,狮**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补贴,鉴于狮**司已经支付部分工资、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故应当予以扣除。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狮**司支付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王**认可仲裁裁决,故狮**司应当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331.62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狮**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在2014年5月7日至30日期间未出勤,故狮**司以上述期间折抵王**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的服役期限和工作时间,法院确认王**自入职之日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故狮**司应当支付王**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79.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狮桥融**有限公司无需给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元;二、狮桥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提成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三、狮桥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四、狮桥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四分;五、狮桥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三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六、驳回狮桥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狮**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狮**司无须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提成13371.1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差额12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79.54元;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331.62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应得提成共计9684.78元,狮**司已经按照规定向王**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狮**司应再支付一次全部业务提成13371.12元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狮**司已经向王**支付了4596.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五月份并未提供劳动服务,但是狮**司已经在2014年7月8日支付了4596.03元。该笔钱实际是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狮**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狮**司、王**在原审中均认可盛子电机公司项目王**应获得提成为13371.12元。现**公司主张王**应得提成共计为9684.78元,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另狮**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王**支付完毕上述提成。狮**司此项主张的依据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绩效管理办法、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因王**不认可绩效管理办法,狮**司未就已向王**公示该管理办法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绩效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提成明细说明、工资单均是狮**司自行制作,没有王**的签字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仅凭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狮**司已向王**支付完上述提成款的主张,故本院对狮**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狮**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提成13371.12元。

狮**司主张王**于2014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旷工,向原审法院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因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打卡记录中并无王**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确认王**正常出勤至2014年6月6日。狮**司应当支付王**上述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补贴。因狮**司已经支付部分工资、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故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定狮**司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331.62元,上述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狮**司上诉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工资差额、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狮**司上诉主张因王**2014年5月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公司在2014年7月8日支付的4596.03元实际是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公司已经向王**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狮**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的服役期限和工作时间,原审法院确认王**自入职之日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狮**司应当向王**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79.54元。现狮**司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狮桥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狮桥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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