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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张*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渤**司诉称,宋**原系我公司财务经理,自2013年1月起兼任前厅经理,在职期间伙同其他财务人员撕毁财务报表等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已报案。宋**自2013年8月升职后,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社会保险补助500元,我公司已支付宋**工资至2014年6月4日,我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不需要其签字。我公司与宋**约定由其自行在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助,故无需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宋**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工资19545.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宋**2004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769.65元。

被告辩称

宋**辩称,我原系金**公司前厅主管,自2013年4月起担任前厅经理兼财务经理,自2013年4月调岗后,我的工资升至每月6000元,此外还有不固定的奖金。金**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我支付工资。我在金**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4日上午,但工资只支付至2013年12月19日,此后一直拖欠。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4年11月8日金**公司筹备阶段宋**即已入职工作。

宋**主张其曾任前厅主管,自2013年4月起担任前厅经理兼财务经理,在职期间金渤**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金渤**司则主张宋**离职前的职位为财务经理,自2013年1月起兼任前厅经理,其公司与宋**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宋**担任财务经理期间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现其公司未找到宋**的劳动合同,系宋**的职务过失。宋**则表示其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

金渤**司通过将现金装入信封内的形式向宋**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底支付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资。双方就宋**的工资标准、发放时是否需要签字及工资支付至何时均各执一词。金渤**司主张宋**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社保补助500元+全勤奖50元,自2013年8月升任中层干部后取消50元全勤奖,其公司向宋**等中层干部发放工资时,无需签领,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4日。金渤**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签名表3张。显示宋**2011年10月应发工资2700元、2012年4月应发工资3000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3550元,工资组成项目中均未显示有社保补助。后方均显示有宋**的签字。2、证人证言。证人中曲*、刘*、康*出庭作证,表示分别为金渤**司的副总经理、经理及保安部经理,三人均表示其公司中层干部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董事长通过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工资,无需领取人签字,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证人景*未出庭。

宋**对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此后工资标准仍上调,2013年4月调岗后工资为每月6000元;对证人身份均予以认可,但对证言不予认可,表示金渤**司经常拖欠工资,其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9日,此后未再支付,董事长向其发放工资时有时让其签字,有时无需其签字。经本院询问金渤**司能否就宋**的工资发放情况进一步举证,该公司表示无法再提举其他证据,并表示因宋**等财务人员存在撕毁财务报表等行为,其公司已报案,现正在侦查阶段。宋**则表示其不存在上述行为。

宋**执行标准工时制。金渤**司主张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员工需签到考勤,但宋**经董事长批准,可以不签到,故其公司并无宋**的考勤记录;宋**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未再出勤,仅于2014年6月4日出勤半天,系因其公司有财务审计方面的情况需向宋**问询。宋**则主张其每周工作7天,每月仅可以休息1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20:00(中间休息2.5小时);其通过签字兼打卡的形式进行考勤,工作至2014年6月4日上午,其中6月1日至3日为端午假期,其并未出勤。

宋**为外埠农业户籍,金**公司未为宋**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主张与宋**约定由其自行在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向宋**发放社保补助。前述证人中,曲*表示宋**的工资中应当包括社保补助,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刘*表示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均为基本工资3000元+劳动补助500元;康*表示不清楚宋**的工资情况。宋**对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助。金**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举其他证据。

金渤**司主张2014年5月24日宋**通过发送短信方式提出离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宋**则表示2014年6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宋**就其主张提举:手机短信。表示分别为其与金渤**司副总经理张*、曲**之间的短信往来,显示5月24日张*表示看过其离职申请;5月22日与曲**就按摩工、搓澡工的工资情况进行沟通,5月29日就订票事宜进行沟通。金渤**司认可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

2014年12月23日宋**以要求金渤**司支付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金渤**司支付宋**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19545.4元;2、金渤**司支付宋**2004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769.65元;3、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渤**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宋**同意该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签名表、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户口本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3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其一,工资支付至何时。2014年12月23日宋**提起仲裁申请,金**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本案涉案期间宋**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举工资支付记录,而证人均为该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在宋**不认可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纳。金**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以供核查涉案期间宋**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宋**关于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19日的主张。其二,工资标准。金**公司主张宋**的工资标准为3550元,后自2013年8月降为3500元,但未能就降薪提举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宋**主张2013年4月起其工资涨至每月6000元,但同意以每月3550元的标准作为核算其工资的基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后,依据双方关于宋**工作至何时及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宋**工作至2014年6月4日上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另结合调休原则,本院认为金**公司应向宋**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19463.79元。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宋**为外埠农业户籍,金**公司未为宋**缴纳养老保险,该公司虽表示已向宋**支付社保补助,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金**公司应向宋**支付2004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769.6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Ο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Ο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

如果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渤**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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