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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国美**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国**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3年10月,我在家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国**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进行医疗保险的报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医疗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给韩*缴纳了医疗保险,韩*无法报销医疗费的原因是其没有持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及时将相关票据交至我公司所致。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器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4年1月1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给韩*缴纳了医疗保险。韩*于2013年10月在家中摔伤,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休病假。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韩*无法手工核销医疗费的原因是超过了报销年度。

韩*主张,其原单位没有给其发放过社会保障卡,国**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过社会保障卡,所以其就医时未使用社会保障卡。2013年12月10日,其将医疗费单据交给公司人员。2014年1月底公司人员告知其无法报销,并将医疗费单据退还给其。国**公司主张,韩*的医疗保险是从外区转入的,其社会保障卡应由原单位发放,其公司未给韩*发放过社会保障卡。韩*就医后未将医疗费票据交至过其公司。

韩*以要求国**公司支付医药费、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韩*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单据、京海劳仲字(2014)第680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韩*未能报销医疗费是由于韩*未持社会保障卡就医,且其已超过手工核销的期限。首先,韩*在知道其已缴纳了医疗保险后,理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手续,国**公司并非最初给韩*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故国**公司对于韩*未领取社会保障卡并无过错。其次,韩*虽主张其曾将医疗费票据交至国**公司,但针对该主张,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国**公司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超过手工核销期限责任亦不能归责于国**公司。综上,在韩*不能证明国**公司对于其无法报销医疗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韩*要求国**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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