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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年储(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年储公司)与被告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年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年储公司诉称:我公司主营户外用品的网络销售业务,2013年12月9日彭*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在线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为通过互联网形式,与客户进行沟通,回答客户问询等。我公司与彭*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我公司与彭*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彭*2014年9月工资差额413元;3、我公司不支付彭*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18.39元。

被告辩称

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彭*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3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3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彭*与九年储公司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年储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2014年9月工资差额413元;3、九年储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18.39元;4、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九年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九年储公司称彭*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担任销售客服,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7日彭*因个人原因离职,九年储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九年储公司主张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无需坐班,九年储公司对彭*亦不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无底薪,每月按照销售金额和退款金额计算提成,九年储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销售提成。九年储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按月向彭*支付销售提成,为此九年储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其中2014年10月16日,九年储公司向彭*支付了9月份提成3087元。

九年储公司就其所述提交了北京世**限公司、北京猎**有限公司、北京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网络电商行业中普遍存在聘用销售人员进行网络在线销售活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38号裁决书,离职证明,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北京世**限公司等三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年储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彭*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2014年10月7日离职,认可双方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年储公司与彭*之间是否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的用工形式,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九年储公司与彭*建立的用工关系特点与非全日制用工并不符合。首先,彭*虽不受九年储公司考勤管理,但其在薪酬计算标准、工资发放周期方面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其次,九年储公司提交北京世**限公司等三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彭*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九年储公司以双方用工关系灵活、不进行考勤管理、无底薪约定等因素主张与彭*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九年储公司与彭*建立劳动关系,即使采取灵活的用工形式,亦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九年储公司未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彭*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九年储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计算,本院认定彭*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90.3元。2014年10月16日的银行回单显示九年储公司已支付彭*2014年9月的销售提成3087元,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年储公司存在欠付彭*2014年9月工资的情形,故九年储公司无需支付彭*2014年9月工资差额413元。

本案审理中,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九年储(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彭*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六分。

三、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彭*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四百一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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