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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年储(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年储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年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年储公司诉称:我公司主营户外用品的网络销售业务,2013年12月17日张**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在线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为通过互联网形式,与客户进行沟通,回答客户问询等。我公司与张**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与张**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9月工资差额960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82.76元。

被告辩称

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5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3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与九年储公司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年储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2014年9月工资差额960元;3、九年储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82.76元;4、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九年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九年储公司称张**2013年12月17日入职,担任销售客服,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当日张**因个人原因离职。九年储公司称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无需坐班,九年储公司对张**亦不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无底薪,每月按照销售金额和退款金额计算提成,提成计算方法为(销售总额×10%)-(退款总额×10%),九年储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销售提成。九年储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按月向张**支付销售提成,为此九年储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其中2014年10月16日,九年储公司向张**支付9月份提成4540元。

九年储公司就其所述提交了北京世**限公司、北京猎**有限公司、北京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网络电商行业中普遍存在聘用销售人员进行网络在线销售活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39号裁决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提成计算明细,北京世**限公司等三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年储公司对张**于自2013年12月17日入职,2014年9月30日离职,双方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年储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的用工形式,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九年储公司与张**建立的用工关系特点与非全日制用工并不符合。首先,张**虽不受九年储公司考勤管理,但其在薪酬计算标准、工资发放周期方面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其次,九年储公司提交北京世**限公司等三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九年储公司以双方用工关系灵活、不进行考勤管理、无底薪约定等因素主张与张**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九年储公司与张**建立劳动关系,即使采取灵活的用工形式,亦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九年储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九年储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计算,本院认定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1元。2014年10月16日的银行回单显示九年储公司已支付张**2014年9月的销售提成4540元,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年储公司存在欠付张**2014年9月工资的情形,故九年储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9月工资差额960元。

本案审理中,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九年储(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四百零二元六角三分。

三、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九百三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九年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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