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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日,刘**到松**公司工作,同日刘**签收了录用通知书,其中写明“合同三年一签,试用期六个月”,松**公司从入职之日就表明要求与刘**签订劳动合同,而刘**迟迟拖延,故松**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刘**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并且刘**受领了该意思,松**公司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同时松**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办理用工手续、社保等法定义务,没有逃避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刘**的合法权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的拖延。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松**公司不支付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81.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松**公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刘**多次找人事,但人事均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松**公司所述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松**公司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7月2日入职松**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刘**申请离职。松**公司称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松**公司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其中写明“三、合同三年一签,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薪资元/月,转正元/月。”刘**认可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认为录用通知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刘**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9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松**公司与刘**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松**公司支付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81.24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询,双方表示认可仲裁依据刘**银行卡明细查明的实发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松**公司、刘**均未就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起诉,该院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松**公司以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院难以支持。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刘**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该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与刘**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81.24元。三、驳回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刘**的原因造成的,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在入职之日即签收了“录用通知书”、其中写明“三、合同三年一签,试用期六个月”,松**公司从入职之日就表明要求与刘**签订劳动合同,而刘**迟迟拖延。松**公司仍多次要求刘**签订劳动合同,刘**却拒签。反之,即证明刘**本身在任职期间从未向松**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的确是因为松**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刘**在走司法途径前完全可以寻求劳动监察部门的帮助。松**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并且刘**受领了该意思,松**公司并不存在不签订合同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同时松**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办理用工手续、社保等法定手续,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刘**的合法权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的拖延。综上,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松**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刘**在2012年7月2日入职松**公司,2013年7月10日离职,松**公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录用通知书、离职登记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合同的宽限期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案中,松**公司与刘**自2012年7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3年7月10日刘**申请离职,双方当事人也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松**公司上诉主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刘**的原因造成的,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署劳动合同。但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刘**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宽限期内履行告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当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就应对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松**公司在宽限期内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本案作出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下盛一装饰(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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