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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车修理厂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北七家提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提源修理厂)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源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源修理厂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与韩**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东马家坟地块承包给韩**。韩**个人出资设立北京市北七家提源汽车修理厂,即本案原告。原告投资在该地块内建造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汽车修理业。2014年,被告张**将韩**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地上物。一审庭审中,法庭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提源汽车修理厂的地上物、附属物设施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贵院以(2014)昌*初字第08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返还张**承包地块及地上物、附属设施。原告认为该承包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250000元、营业损失500000元、搬家损失50000元,共计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东马家坟的地块系被告于1998年7月1日从昌平县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承租,被告享有合法的承租经营权。2006年2月1日,被告又将该地块及地块内的自建房租赁给韩**使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2014年因被告要求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东马家坟地块及房屋、附属设施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判定,被告与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判决中没有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3、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政府东一公里处,与被告涉案地块并非同一地块,那么,原告不可能在涉案地块内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地块内不动产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4、被告与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韩**出资设立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韩**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的反诉,贵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昌平县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经合社)与张**(乙方)签订《菜园租凭(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菜田面积3亩,合同期限30年,合同期间所租凭(赁)的土地,不得转包。2006年2月1日,张**(甲方,转包人)与韩**(乙方,承包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乙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张**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韩**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后经本院审理,认定转包行为无效,韩**不服上诉后,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5月,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韩**腾退土地及地上物,韩**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张**支付经济损失(地上物、附属物设施、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计20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韩**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附属设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97796元。本院参考该鉴定结论判令张**赔偿韩**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损失381779元后韩**将涉案土地、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返还张**。韩**不服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系由韩**以实物出资600000元,于2009年8月14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住所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政府东一公里,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代理机动车辆保险、汽车小修、低级维护。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汽车配件、五金建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2012年至2015年4月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及缴税凭证以证明其月平均利润为1436.55元,每年营业收入为588898.84元。

上述事实,有(2013)昌*初字第87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初字第893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财务报表、缴税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系由韩**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北京**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韩**与被告系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的双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针对涉案土地地上物及附属设施,另案审理中认定为韩**出资建设,在另案审理中,韩**亦作为反诉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地上物、附属物设施、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计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案审理最终判令,被告向韩**赔偿38177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从该判项中可以看出,本院针对韩**提出的地上物、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等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并予进行了处理。原告作为由韩**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即便产生停产停业损失、营业损失、搬家费用等亦因韩**在另案中进行了主张,经本院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北七家提源汽车修理厂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北七家提源汽车修理厂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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