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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被告人夏*珍及其辩护人吴**、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及其经理被告人夏**,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京欣欣冠捷**公司和北京同欣冠捷**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3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与被告人夏**在法庭审理中均辩解称: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与北京欣**限公司、北京同**限公司之间有实际业务往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证人林*及诉讼代表人方**当庭均证实北京绿**有限公司销售过显示器;证人何*、徐*、韩*、卢*由林*直接管理,不与夏**直接接触,无法证明北京绿**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过显示器,证人那×于2014年到公司工作,对于2012年以前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夏**犯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谢*的证言、销售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入库单、租赁柜台的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存在显示器销售业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及其经理被告人夏**,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京欣欣冠捷**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和北京同欣冠捷**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余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的供述:其在绿**公司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公司员工有6个人,那×是业务员,姜*是库管员,还有3个是公司位于知春电子B358柜台的员工。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电子、电脑、电脑配件、电子配件,主要经营各种风扇。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小区17号楼902室。从2007年至今报的所有税务方面的增值税方面的票据中的公司是都跟其有业务往来。绿**公司也是其的公司,在泛亚大厦。其没有听说过欣**公司,绿**公司跟欣**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想不起来绿源星**司是否做过LCD显示器的生意。后供述:其记得从欣**公司购买过一批显示器,有相关合同,但现在都没了。公司2012年以前的合同、账本、抵扣联等凭据因漏水给淹了,之后其扔了,2012年以后的都交给公安局了。其记不清是否从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供述:同欣冠**司与欣**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如果给其公司或是个人打钱,应该是借款。其当庭供述:公司与欣**公司、同欣冠**司有实际业务往来,从2007年到2011年底销售冠捷显示器,一年业务量几千万元。其公司只销售冠捷牌的显示器,往外销售不签合同。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绿**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792室。公司法人是卢**,但实际是夏**管理公司。公司有其、库管员韩*、销售何*、采购徐*。货物的出入库由韩*负责。夏**以前有一个绿源星辰公司,后来夏**就不用了。公司经营电子元器件,不经营显示器。公司在海淀区知春路电子城有一个A012柜台,也是一个销售部,挂的执照是北京**经营部,执照法人是其妻子卢**,实际也是夏**的。公司在电子城B358也有一个销售部。其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2年在绿**公司工作,公司经营电子元器件、显示器、电脑配件。一年显示器销售额为60万元左右,主要是冠捷牌显示器。绿**公司与绿**公司是承续的关系,绿**公司不销售显示器。其之所以在公安机关说公司不经营显示器,是因为其将公安人员所称的显示器理解为了大屏幕,其公司不经营大屏幕。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8月到绿**司工作,其刚来的时候叫绿**公司,2012年下半年之后就不怎么用绿源星辰的执照了,其负责销售。公司地址是泛亚大厦1792室。公司由徐*负责采购、收发货,韩×负责出入库录入系统,林*是经理。公司从2006年到现在没有经营过电子元器件以外的业务,其销售的都是电子元器件,没有经营过显示器。公司和欣*冠捷、同欣冠捷两家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其都没听说过这名字。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在绿**公司负责采购。不知道公司法人是谁,经理是林*。公司有经理林*、业务员何*、库管员韩*。公司经营电子元件。经营地点在海淀区知春路泛亚大厦1792室,在海淀**子城有A021柜台。

5、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7月到绿**公司工作,负责收、发货,清点货物,出入库。徐*负责采购,何*负责销售,经理是林*。其爱人卢*和林*的爱人卢**是同胞姐妹。公司只经营电子元器件这一个项目,包括之前在知春电子城的021-022摊位,还有在1601B都是经营这一项生意。绿**公司经营者是林*,恒源科的实际经营者是卢**。公司和摊位没有经营过显示器,和欣*冠捷、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6、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初到绿**公司工作,任送货员。公司由夏**负责,地址在大钟寺太阳园小区17号楼902室。公司在知春电子城B358有一个柜台。公司就是卖电脑风扇。每次有人需要货物,夏**把送货单给其,其把货送到客户那里,然后把货单拿回来给夏**。

7、证人那×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到公司工作,负责清点货物并记录。夏**负责经营公司。公司地址是大钟**小区17号楼902室。公司经营风扇。其听说夏**还有一个绿源星晨公司,在知春路电子城B358有一个柜台。公司有其、夏**,还有一个管库房的叫姜*。

8、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海淀**城021柜台销售,所经营的业务是电子配件。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欣**司和同**司任出纳。公司经营人刘**让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独登记在一个账本上。刘**说卖货不怎么挣钱,靠开发票能挣钱拉平销售。对方单位支付3个至5个点的费用。一共开出的发票有几千万元。其公司与接受发票的单位有销售合同,有一段时间集中补了一次合同。绿**公司的联系人叫夏**,在知春路中发电子市场有柜台。到了月初,夏**会说这个月要多少发票,他们就看看库里库存有没有这么多货,如果有就给她开出来,同时再附一个销售合同,然后通知她过来取,发票拿走后,对方按合同金额把钱打到其公司账上,等这边有现金就会把合同金额的钱扣除税点后给对方提供的个人账户打过去。

10、李*记载的手写账、税点账证明:绿**公司、绿**公司从欣**公司、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1、北京市**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核查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等证明:绿**公司、绿**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查询,上述两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已申报抵扣。

12、工商注册资料证明:绿**公司和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3、北京增值税发票抵扣联6张证明: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小区17号楼902室起获北京增值税发票抵扣联6张。2011年12月27日,欣**公司开具给绿**公司六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7556309至07556314,价税合计561000元,税款共计81512.82元。

14、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夏**、绿**公司、绿**公司的账户内资金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夏**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与被告人夏**所提绿**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之间有实际业务往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林*及诉讼代表人方**当庭均证实绿**公司销售过显示器;证人何*、徐*、韩*、卢*由林*直接管理,不与夏**直接接触,无法证明绿**公司是否销售过显示器,证人那×于2014年到公司工作,对于2012年以前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夏**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徐*、韩*、姜*、那×的证言均证明,绿**公司与绿**公司经营电脑风扇、电子元器件,并无显示器销售业务。证人林*虽当庭推翻其庭前证言内容,并称其之所以在公安机关说公司不经营显示器,是因为其将公安人员所称的显示器理解为“大屏幕”。该解释不合常理,且其当庭证言对于公司销售显示器的品牌先后矛盾,亦在公司销售显示器的年销售量、是否与买家签订购销合同等方面与夏**的当庭供述之间存在矛盾。诉讼代表人方**当庭称公司存在显示器销售业务,但仅是依据听说的情况和其到公司后有客户与其联系购买显示器业务而推断出来的,同时证实其2011年底到公司工作后,公司就没有经营过显示器了,该情况与夏**的当庭供述内容一致,夏**称方**到公司后,其就不与欣**公司和同**公司打交道了。上述内容与经庭审质证的李*记载的手写账、税点账及税务机关提供的认证结果明细所证明的欣**公司在2012年仍向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矛盾。且夏**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前后矛盾,其到案后供称,公司经营电脑风扇、元器件,其没有听说过欣**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想不起来绿**公司是否做过LCD显示器的生意。后又供称,其记得从欣**公司购买过一批显示器,记不清是否从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夏**虽当庭辩称,其与欣**公司、同**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公司除林*负责销售少量冠捷显示器外,主要还是由其负责销售,公司从2007年到2011年底销售冠捷显示器,年业务量几千万元,送货员“小*”能够证明,但对于向欣**公司、同**公司购买显示器的具体情况无法说明,亦无法提供财务账目、会计和“小*”的联系方式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何*、徐*、韩*、姜*、那×等人证言、李*记载的手写账、税点账、北京市**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核查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绿**公司、绿**公司及夏**,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欣**公司、同**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余张,税款合计1800余万元,且上述税款均已抵扣的事实。故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与被告人夏**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谢*的证言、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入库单、租赁柜台的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绿**公司和绿**公司存在显示器销售业务,经查:辩护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欣**公司、同**公司向绿**公司、绿**公司销售的显示器型号有20余种,单价在480元至1620元不等,与夏**当庭供述“向欣**公司、同**公司购买的显示器有五六种型号,价格从800多元至1000元左右,其中有单价1100元和1050元”的内容差距较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辩护人虽提交了4张入库单,但金额仅有200余万元,与销售合同金额相距甚远,且夏**当庭亦无法说明入库单上所载“经手人李”的情况。辩护人所提交的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仅显示了数量和金额,无法证实显示器的品牌及来源。故上述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公司、绿**公司与欣**公司、同**公司之间存在显示器购销业务,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绿**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绿**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四、责令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退缴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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