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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申**、河南迪**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申小*、河南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申小*、迪**司,于2015年4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安盛**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迪**司法定代表人邹**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申小*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解放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学北校区西侧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小*承担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迪生公司并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2、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3、被告安盛天平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2009.49元、误工费24482.22元、护理费289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774.5元、住宿费2720元、餐费5383.4元,合计,共计390750.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迪**司辩称,1、事故发生我方认可,被告申小*是职务行为,他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但我们公司不同意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下午5、6点,地点是在正在行驶的道路中间,现场图没有设置任何施工的标志,所以我们认为施工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应追加施工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被告;3、原告已经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焦**学和上海天**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所有赔偿应由焦**学、天**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该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郑**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迪**司及安盛天平郑**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据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柘**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指证明原告共住院107天并支付医疗费152009.49元的事实,以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第三组证据:在校生证明1份、学生证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2张,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进入焦**学学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8张、住宿费票据4张、餐费票据165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事故该起事故事宜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实习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第六组证据:陪护人员工资表4张、父母陪护误工证明1张、企业信息2张,以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其兄杨**陪护,因陪护而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我公司驾驶的车灯虽不太亮,但如果设置施工标志的话,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这也是我公司要求追加施工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被告的理由,更何况原告已经起诉了焦**学和上**德两个单位,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柘**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从91医院中心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痊癒出院,后又去柘**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必要的联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学生证,住校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原告是在校学生,在2015年5月25日才毕业,原告的一切人生安全应由学校承担,且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无法确认是否用于该次事故,所以请法庭酌定;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焦**学和上**德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学校应该给原告买有人身保险;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陪护人员工资表、父母陪护误工证明、企业信息不认可,第一陪护时间应该和医院医嘱相对应,时间是不对应的;第二陪护人员工资不认可,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相互印证。被告安盛天平郑**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公司。

被告安盛天平郑**司及迪**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8日18时05分许,被告申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解放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学北校区西侧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小*承担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3.右侧顶骨、额骨骨折;4.头皮挫伤;二、背部皮肤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150498.2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由2人即原告父亲杨*、哥哥杨**陪护,剩余时间由原告哥哥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3个月;不适随诊。于2015年6月13日,因继发性癫痫入住河南**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11.2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杨*及哥哥杨**2人陪护。车主为被告迪**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申小*是被告迪**司所雇佣的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焦**学(大专)学习,为在校大三学生,在上海天**有限公司工作(实习),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父亲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哥哥杨**在柘城县小八路面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2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柘**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在校生证明1份、学生证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2张,实习协议书1份、陪护人员工资表4张、误工证明1张及企业信息2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8张、住宿费票据4张、餐费票据165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事故该起事故事宜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餐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小*驾驶车主为被告迪**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申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申小*作为被告迪**司所雇佣人员是在为其驾驶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迪**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2009.49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2140元(107天×20元/天=2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482.22元,应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750元(2500元/月÷30天×2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8982.58元,因陪护人杨**月平均工资为4028元,陪护天数为107天,陪护人杨**农村户口,陪护天数为32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5192.05元(4028元/月÷30天×107天+9416.10元/年÷365天×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140元,应按每天10元计算107天即10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774.5元、住宿费2720元、餐费5383.4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各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司投有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迪**司按6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河南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42009.49元、残疾赔偿金36348.7元、营养费1070元、护理费15192.05元、误工费17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1000元,共计216070.24元的60%即129642.14元;

三、被告河南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杨*负担243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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