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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沂**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鑫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沂**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系由案外人刘**个人雇佣,刘**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自行经营塔吊业务,并自行雇佣刘**,与我公司无关,刘**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刘**系沂**公司主管,以沂**公司名义招用我担任塔吊司机,我与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沂**公司之间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沂**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沂**有限公司与刘**在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亦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从刘**主张的时间起算。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在门头沟区石泉砖厂A10地块(以下简称A10地块)5号楼工地开塔吊,2013年7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跟骨骨折。

2013年9月18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沂**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沂**公司支工资及医疗费。2014年4月2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裁决:一、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与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刘**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经沂**公司主管刘**介绍进入沂**公司任塔吊司机,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3900元,曾有打卡发放;工作地点为沂**公司承接的各项工程所在地,其最后工作地点即为A10地块5号楼工地。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及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劳动合同》上仅有刘**(乙方)身份信息,没有甲方信息,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刘**的签字及“北京沂**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刘**主张该合同为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在其受伤后与沂**公司交涉的过程中,该合同被公司人员借机撕毁,其重新拼接粘贴好;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有名为“彭**”及“牛元慧”的户名多次向刘**转帐;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为刘**工作的A10地块工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信息,显示工程名称为“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履行石泉砖厂A地块定向安置项目(A-10地块)”,设备单位和安装单位均为沂**公司,安装工作人员包括刘**、张**等。

沂**公司因其公司具有经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资质,故刘**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以个人名义自行招用工作人员,刘**系由刘**招用,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受其公司管理,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刘**的《劳动合同》系拼接的,尾页的章与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同;银行转账记录中的牛元慧不是其公司员工,彭**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妻子,但不清楚彭**为何向刘**转账;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中的张**系其公司员工,但该A10地块上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承接,可能是刘**私刻了其公司的公章并自行承接的工程,其公司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网站截图打印件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主张其受沂**公司的管理,为沂**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由沂**公司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和网站截图打印件等予以证明。现沂**公司认可刘**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公司虽主张刘**仅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个人名义招用刘**,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亦未能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彭**曾向刘**转账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沂**公司主张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采纳刘**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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