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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兴业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飞兴业公司诉称,陈**于2014年5月入职我公司,担任研发总监,接管公司原有技术人员并另行招聘十余人组成软件产品研发部,研发绿洲数据查询等软件,在花**司一百多万周转资金后,陈**负责研发的产品依然达不到本人承诺,软件产品不具备商用价值,2015年2月陈**请求离职,陈**请求离职的理由是减轻公司资金压力并承诺以兼职形式配合公司的后续工作,后续工作包括继续研发产品和打包出售公司和产品等,陈**以需要找工作为由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实际上陈**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而是在其办理离职手续后马上以离职为由不再配合公司工作,并开始主张欠付工资,因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2月下旬公司组织研发部人员罢工,期间被告私自拿走了法人杨**公用的联想笔记本一台,陈**的行为导致公司其他员工不再工作,2015年2月底,公司员工已经自行解散,陈**带领研发部另外五名离职员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陈**与我公司法人杨*于2014年初确定合作意向并指导公司技术人员工作,陈**向杨*说自己年薪约四十万,有可以商业化的软件产品,杨*相信了陈**的陈述才让其进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三万三也是根据其所说的年薪暂定的,陈**入职后杨*答应给陈**部分公司股权,故陈**的实际工资按一万元执行,至陈**离职之时,公司经核算尚未向陈**支付为21677元(含各项补助),因需要陈**配合工作,所以在办理离职时陈**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在欠条上盖了章。我公司因陈**未办理离职交接的行为已损失一百余万元,故公司不应再向陈**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79572.15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2000元;3、交通补助125元、餐补825元、全勤奖100元及电话补助250元;4、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不同意鹏飞兴业公司的主张,我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鹏飞兴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5月入职鹏**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2015年2月13日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5年2月13日鹏**公司为陈**开具《离职证明》,原文为“陈**先生自2014年5月1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研发总监职务,至2015年2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鹏**公司在《离职证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鹏**公司与陈**签署《欠款证明》,原文为“北京鹏**限公司(法人:杨*,身份证号×××)截止2015年2月12日欠公司员工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伍**拾贰元壹角伍*,欠公司员工陈**2014年11月17日垫付的北京昌平区西三旗桥东上奥世纪中心A做908室办公地点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一半房租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以上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贰拾万玖仟柒拾贰元壹角伍*。公司法人杨*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陈**2014年12月工资欠款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零捌元玖角玖分,其余所欠工资余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陆佰陆拾叁元壹角陆分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剩下所欠垫付房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欠款证明不因北京鹏**限公司破产而终结,公司法人对所欠款项负有相关责任。”鹏**公司在该《欠款证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人名章。陈**于落款处签名。该《欠款证明》后附欠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欠陈**工资数额分别为: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31908.99元、31908.99元、15754.17元。

庭审中,陈**主张因《欠款证明》的支付工资款期限已到,而鹏**公司尚未支付拖欠工资,故其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鹏**公司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工资标准为33000元,但实则陈**与杨*以达成口头协议公司每月向陈**按10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剩余工资公司将以股票形式兑现。鹏**公司另主张,陈**在与法人杨*进行离职沟通时表示其将继续配合公司后续研发工作的情形下,并以其需要找工作为由,公司方才为陈**开具《离职证明》。同时陈**也是利用了公司的管理漏洞,向公司财务谎称法人杨*已经同意签署欠款证明的情况下,公司才在《欠款证明》中加盖公章。鹏**公司表示陈**在职期间负责研发工作,公司研发部人员均需向陈**汇报研发成果,陈**实际掌握公司的研发成果,因陈**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该主张鹏**公司提交企业邮箱中多份电子邮件,邮件中为工作人员向陈**汇报工作内容,陈**对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离职的时候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中由鹏**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及部门主管签字。申请单尾部说明:员工离职应先办理离职核准程序后,再进入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正式离职,公司开具离职证明。鹏**公司主张该《员工离职申请单》无杨*签字确认。

陈**另主张其每月可享受交通补助50元,每出勤一天有餐补15元,全勤补助每月50元以及电话补助每月100元。鹏飞兴业公司表示陈**每月有电话补助100元,每出勤一天有饭补15元,全月出勤有50元全勤奖,但无交通补助,公司对陈**不进行打卡考勤管理。陈**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补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陈**以要求鹏飞兴业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216号裁决书,裁决:1、鹏飞兴业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79572.15元;2、鹏飞兴业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2000元;3、鹏飞兴业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交通补助125元、餐补825元、全勤奖100元,电话补助250元。鹏飞兴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欠款证明》、《员工离职申请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出具鹏**公司为其开具的《离职证明》中已写明陈**已办理交接手续,且鹏**公司以陈**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鹏**公司主张陈**因未办理离职交接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无需向陈**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陈**与鹏**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陈**工资标准为33000元。故本案中,鹏**公司主张公司每月仅需向陈**支付10000元工资,剩余部分以股票形式兑现也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鹏**公司该意见也不予采纳。陈**提交的《欠款证明》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对陈**工资支付情况的核算,已明确记载鹏**公司拖欠陈**工资数额,鹏**公司应按照此《欠款证明》记载数额向陈**支付拖欠工资,鉴此鹏**公司应向陈**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79572.15元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2000元。鹏**公司亦应按照陈**实际出勤情况支付餐补810元、话费补助250元以及全勤奖100元。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交通补助,故本院对陈**要求鹏**公司支付交通补助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北京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万二千元;

三、北京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期间餐补八百一十元、话费补助二百五十元及全勤奖一百元;

四、确认北京鹏**限公司无需向陈**支付交通补助一百二十五元。

如北京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鹏**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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