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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柠国际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丹**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我公司与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是2013年9月18日到我公司来应聘销售人员,当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刘**来我公司是兼职,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众所周知,销售行业非常自由,多劳多得,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刘**是完全接受的。二、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和刘**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确实制定了销售任务和销售计划,可是,刘**的业绩为“零”。刘**自己感觉到无法在公司呆下去,才主动提出离开公司的,也就是所谓的“离职”,完全系个人原因离职。鉴于我公司和刘**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裁决:1、我公司和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58.62元;3、刘**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丹**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与丹**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丹**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丹**司,2014年3月3日离职,其填写的入职申请书上公司填写项下注明其所属部门为外埠事业部,丹**司每月向刘**支付工资,刘**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底薪加提成,丹**司主张刘**在其公司为兼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刘**与丹**司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与刘**订立的目标责任书仅是对刘**销售额、工资的计算方法及相关约定,缺乏劳动合同要件,丹**司主张该目标责任书可视为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丹**司未在刘**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刘**与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柠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三、驳回丹柠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丹**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来我公司系兼职;即便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亦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70元。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丹**司。同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上公司填写项下载明刘**属于公司外埠事业部,转正后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1日,刘**与丹**司签订目标责任书,载明:公司销售人员的月收入分为六档,每档设置月销售额底限,底薪均为35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月销售额不同进行划分,提成为3%,制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销售人员自愿选择档位,自签订该责任书之日,三个月未完成责任目标的自动离职或降薪,且第三个月薪资按入职薪资的80%发放;刘**选择了第四档,即底薪3500元每月,月销售额高于30万,绩效工资4500元,提成3%。在职期间,丹**司每月向刘**银行卡打款发放工资。刘**与丹**司均认可刘**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3月3日。

2014年3月3日,刘**以丹**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3、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10月31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18号裁决书,裁决:1、刘**与丹**司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丹**司支付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58.62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丹**司主张刘**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刘**不用每天来上班,更不存在8小时的工作,按照销售的任务进行提成,双方商定的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是刘**完全接受的。刘**对丹**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丹**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丹**司主张其公司与刘**签有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提成办法,以及离职调岗降薪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目标责任书、离职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91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入职申请表上载明刘**属于公司外埠事业部。结合上述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及丹**司向刘**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丹**司与刘**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丹**司虽称刘**在其公司为兼职人员,双方之间为商定的松散型合作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亦对丹**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丹**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丹**司虽与刘**签有目标责任书,但该目标责任书为双方关于销售人员目标责任的约定,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该目标责任书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丹**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丹**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丹柠国际**有限公司(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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