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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河北**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支某某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桲椤台村三道沟西坡因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贾某某将支某某打伤,经鉴定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受伤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29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0元(23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460.00元(23天×20元/天),鉴定费3500.00元,交通费1737.00元,误工费3344.40元(90天×37.16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2862.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支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兴隆县公安局为查清案件事实提出第三次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关于支某某的伤是陈旧伤、贾某某无罪、第三次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62.78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支某某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在本案发生前就已存在。原判决据以定罪的损伤鉴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上诉人贾某某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桲椤台村三道沟西坡因栗子树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支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支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支某某伤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862.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贾某某供述,2013年9月15日中午1点多,我和陈某某去他们村一组西坡山顶打栗子,看见支某某拿着镰刀冲过来,支某某喊“谁让你上我们家偷栗子来啊”,陈某某将镰刀夺下就走了。支某某上前抓其头发,其和支某某厮打起来。

二、被害人陈述

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5日13时许,在六道河桲椤台村三道沟西坡栗子树场,贾某某和陈某某捡栗子,其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贾某某将其打伤。

三、证人证言。

1、支某甲证言证实,支某某是其姐,2013年9月15日13时许,其接到支某某的电话,支某某称被人打伤,到现场后其看见支某某躺在树坑内。

2、陈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是其妻子,2013年9月15日13时许,其和贾某某在桲椤台三道沟西坡捡栗子,支某某右手举着一把镰刀朝他们这个方向过来,支某某用镰刀打贾某某,其夺过镰刀,并将镰刀拿回家后报警。后其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山上,看见贾某某和支某某都在地上躺着。

3、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2点多,兴**医院急诊给他们卫生院打电话,说六道河镇桲椤台村有人在山上被打伤了,他们开着救护车一起到桲椤台村出诊,到了山上看到一个是支某某,另一个是贾某某,她俩都在地上躺着。支某某说她的肋部、头被贾某某夫妻打伤了。

四、书证

1、兴隆司**司鉴中心,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属于轻伤。2014年3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支某某未见有新鲜骨折表现,不构成轻伤。但在其阅片意见中有左4-7肋前缘膨隆的表述。2014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支某某左侧4、5、6、7前肋骨折具有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动态演变过程,且部位相邻,后期骨痂形成相似,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已在轻伤范围内。

2、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支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贾某某为传唤到案。

5、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情况。

6、承**心医院会诊意见证实,支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

7、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委托鉴定情况。

8、兴**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贾某某脸部多发皮抓伤,左手臂皮肤软组织损伤,颈部多发皮抓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眼屈光不正。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提交治疗、鉴定期间影像片20张。

10、兴**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清单证实,支某某在兴**民医院住院23天及诊断治疗情况。

11、医疗费票据证实,支某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291.38元。

12、鉴定费发票证实,支某某轻伤鉴定费3500.00元。

13、交通费票据证实,支某某支付交通费1737.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贾某某与支某某厮打,支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支某某伤的形成有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支某某到医院就诊的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某某上诉称支某某伤不是其造成的在本案发生前就已存在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及情况说明认为支某某左侧4、5、6、7前肋骨折具有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动态演变过程,且部位相邻,后期骨痂形成相似,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已在轻伤范围内。故提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所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适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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