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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中**解放军6183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明云祥达中心)与被告中**解放军61833部队(以下简称6183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云祥达中心的经营者周**、委托代理人曹**,6183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明云祥达中心起诉称:2012年8月、9月,61833部队向明云祥达中心购买多功能果汁机等酒店用品,货款80866元。明云祥达中心多次要求61833部队付款,61833部队一直拖延付款。明云祥达中心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61833部队向明云祥达中心支付货款80866元;2、61833部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云祥达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2、工作证;3、资金汇划来账凭证;4、北**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客户对账单;6、委托书。

被告辩称

61833部队答辩称:61833部队不同意明**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61833部队认为,明**中心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以吕**为被告。第二,明**中心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第三,吕**涉及到多个民事诉讼,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中。第四,61833部队与北京**流中心不是一个单位。

61833部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一、明**中心提交的证据1、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证明明**中心向61833部队提供了果汁机等酒店用品,价值80866元。61833部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有些是序号在前,有些是序号在后,不符合常理,吕**签字是在购物一年以后,其编制虽然在61833部队,但是被借调到上级单位,长期不在61833部队,且吕**的签字只能代表个人,既没有61833部队出具的授权书,也不是61833部队的法定代表人。因61833部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上吕**的签字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明**中心提交的证据2、工作证,证明在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上签字的吕**是该证据上显示的人。61833部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饭卡,只能进入61833部队食堂吃饭,无法证明其他事项。因61833部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明**中心提交的证据3、资金汇划来账凭证;4、北**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客户对账单,证明曾向明**中心付款的单位就是61833部队。61833部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说明61833部队已经将所有账目结清,而明**中心主张的账目是虚假的。因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明**中心提交的证据6、委托书,证明因为明**中心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账号,所以每次均委托北京**贸中心代收款项。61833部队对该证据需要回去核实。因61833部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上的印章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6日,61833部队工作人员吕**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上签字确认,明云祥达中心提供了多功能果汁机等酒店用品,共计货款80866元。61833部队未给付**达中心上述货款。

庭审中,明**中心主张,其与61833部队未约定付款期限。61833部队主张,涉案的货物根本未在61833部队入库,61833部队亦未见到过涉案货物,吕**当时系打着61833部队的旗号招摇撞骗。明**中心与61833部队均认可,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明**中心曾向61833部队提供过其他货物,61833部队亦曾向明**中心给付过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吕**没有61833部队的代理权,但是其以61833部队的名义与明**中心订立买卖酒店用品的合同关系,明**中心通过吕**系61833部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明**中心曾向61833部队提供过其他货物,61833部队亦曾向明**中心给付过相应货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吕**具有61833部队的代理权,故吕**的代理行为有效。明**中心与61833部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明**中心提供了多功能果汁机等酒店用品,共计货款80866元,61833部队应当按照上述金额向明**中心支付货款。明**中心与61833部队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61833部队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明**中心要求61833部队支付货款80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解放军61833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八万零八百六十六元。

如果被告中**解放军61833部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一元,原告北京**贸中心已预交,由被告中**解放军61833部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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