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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材料厂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刘*与原告新沂市**材料厂(以下简称天能材料厂)签订了郯城县和谐花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供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的平方数、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每栋基层抹面完成后付每栋工程总额的20%,完成工程量的50%后再付工程总额的2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每栋楼工程总额的85%,在工程综合验收后付清工程总额”;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与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刘*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中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8027元。被告支付了该工程款的部分款项,尚余3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曾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个人为原告对被告刘*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刘*的父亲刘**辩称平方数不准确,需重新收方。被告的承建楼房工程系其父刘**承包的,被告无权签字确认,但对原告施工至工程完工及结算,刘**均未提出异议。庭审后,韩**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能材料厂为被告刘*承建的郯城县和谐花园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被告的欠款数额,有其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拖欠付款按日0.1%支付滞纳金,但超过了法律对工程价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之日起计息。被告刘*的父亲刘**认为平方数不准确,需重新收方,因被告已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父亲刘**认为承建楼房工程系其承包的,被告无权签字确认的主张,因刘**与被告刘*系父子关系,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与原告所签,原告对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以及工程款结算,刘**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沂市天能新型保温材料厂的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只有1400平方米,却是按照2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价款多算了3万多元。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从刘**处承包的,刘**是实际发包人,应当追加刘**为共同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能材料厂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郯城县中**责任公司与刘**签订的建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刘**,刘**将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人应当是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与上诉人,且上诉人与刘**是父子关系。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刘*支付给被上诉人,与刘**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9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天能材料厂签订了郯城县和谐花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多计算600平方米,价款多计算3万多元,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和谐家园1#楼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802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工程多计算3万多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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