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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尉**及原审被告李*、于全海、于宝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于全海系夫妻关系,于**系王**、于全海夫妇次子,李*系王**、于全海夫妇女婿。2013年1月12日14时许,李*、王**、于全海、于**因怀疑尉**家人举报其违法砍伐树木,故李*、王**、于全海、于**在尉**家门口对尉**及其家人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块拍打,造成尉**及家人不同程度受伤。尉**受伤后,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6天,遵医嘱休息73天。另,尉**的月工资3500元,折合日工资161元。李*、王**、于全海、于**为共同侵权人。故尉**起诉要求:1.判令李*、王**、于全海、于**连带赔偿尉**的医疗费11480.75元、误工费1175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照费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693.75元;2.诉讼费由李*、王**、于全海、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王**、于全海、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尉**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于**家与尉**家相距10多米,于**放树有合法手续也并不妨碍尉**,放树是在于**家院墙外,但尉**及其家人上前妨碍于**家放树,于**家人让尉**家人躲开,尉**家人不听,并且尉**之母张**先骂王**,王**回骂尉**之母张**,尉**和尉**之母张**、尉**之妹尉丽*三人打王**,王**根本无法还手,且尉**之父尉得合拿刀扎于全海,于**才抱住尉得合,于**未与尉**有肢体接触。李*出于正当防卫,才用木棍打的尉得合、尉丽*及尉**。于全海与尉**、尉**之妹尉丽*有身体接触。尉**的医疗费没有提交医疗费清单,是否完全用于外伤,应予核实。尉**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尉**之母张**在庭审讲,尉**和尉得合、尉丽*三人的护理是由自己的姐姐、嫂子轮流护理的,所要三人护理费是不妥当的。尉**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应参照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因尉**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尉**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王**、于全海、于**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王**、于全海、于**均不同意赔偿尉**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系夫妻关系,于**系王**、于**夫妇之次子,李*系王**、于**夫妇之女婿。尉丽*之父尉得合与于**系前后邻居,于**居前,尉丽*之父尉得合居后,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两家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两家因过道走水问题素有矛盾。于**在2012年放东墙外的树时,尉丽*家人曾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制止,两家矛盾加深。2013年1月12日上午,于**找三人放自家东院墙外的三棵杨树和三颗椿树。下午14时30分许,于**在放最北边的一颗杨树(该树位于尉丽*之父尉得合家水泥路东口南侧)时,李*、王**、于**、于**均在场,尉丽*之母张**将电动车停在此杨树下北侧水泥路上,防止树倒向北侧,尉丽*及其妹尉丽*用照相机、手机进行拍照,尉丽*之父尉得合向有关部门举报后亦来到现场。放树人于立*让尉丽*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向南放倒后,王**、于**夫妇来到尉丽*之母张**身旁,王**与尉丽*之母张**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尉丽*之母张**与王**发生肢体接触,尉丽*及其父尉得合、其妹尉丽*和于**、于**、李*上前参与进行互殴。在互殴中,尉丽*被王**、于**、李*致伤。后尉丽*到北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顶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11480.75元。在住院期间,尉丽*由陈**、张**进行护理。出院后处理:1.注意卧床休息;2.如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回院复诊;3.出院一周脑外门诊复诊。北京市**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京**司*(临床)字(2013)第12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尉丽*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尉丽*支出伤照费80元。因李*系听力、精神障碍三级,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对李*作出(2013)精鉴字第26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1月12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李*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3月26日对李*作出(2014)司*字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解决未果。现尉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王**、于**、于**连带赔偿尉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照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31693.75元;2.诉讼费由李*、王**、于**、于**负担。李*、王**、于**、于**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尉丽*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30日,因尉**放弃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且未缴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终止函。李*、王**、于全海、于**亦不申请对尉**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尉**称我发现王**打我母亲,我就拽王**胳膊,感觉被人打两下,第二下重,回头一看是于全海,其他事情都不知道了。王**、于全海在公安局卷宗中均有与尉**发生肢体接触的陈述,李*承认用木棍打尉**头部的陈述。尉**提供了北京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尉**为我公司成本会计,工资为3500元。

另查,一审法院依法到平**医院调查,一审法院依法到平**医院调查,该院神经外科王主任证实:尉**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

经核实,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80.75元、误工费508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40元、伤照费8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19880.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父母家与于宝*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本案中,尉**及其家人知道与于宝*家人原来有矛盾,仍到于宝*家人放树的事故现场,且在放树人让尉**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往南放倒后王**、于**夫妇来到尉**之母张**身旁,导致尉**之母张**与王**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引起两家人互殴。在互殴中,尉**被王**、于**、李**伤,有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被致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王**、于**、李**承担主要责任。因王**、于**、李*对尉**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王**、于**、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尉**要求王**、于**、李**带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支持。**要求于宝*连带赔偿,因尉**没有提供其与于宝*发生肢体接触的证据,且公安局卷宗亦未有于宝*对尉**侵权的证据,故对尉**要求于宝*、李*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照费及营养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王**、于**、李**尉**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此均不要求做相应鉴定,且经法院依法调查,北京**医院神经外科王主任证实,尉**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故对王**、于**、李**辩解不予采信。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王**、于**、李**不申请对尉**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故法院酌定尉**的误工费为5080元、护理费1500元。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尉**未提供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证据,且其未构成相应残疾等级,故对尉**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于**、李*的辩解,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王**、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照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另提出:我们在自家院墙外放树,尉**及家人对此进行阻拦,打架的起因是尉**家引起的,且我家放树有合法手续。尉**之母张**在我家放树时拒不离开,且在放树后主动到王**面前进行漫骂,随后同尉丽*及尉**共同殴打王**,其后于全海才阻止侵害,并不是互殴。王**属于受害人,并没有实施加害尉**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王**也未承认实施加害行为,只是双方有过接触。王**自己也有伤,一审我们没有提出,我方已经另行起诉。另外,尉**的医疗费11480.75元没有医疗费清单。尉**在伤后并不需要人照顾且并未影响工作,在一审中其也拒绝对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故不应支持其上述请求。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中,王**提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尉**要求于宝增、李*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与判决结果矛盾。尉**认为不存在矛盾,应为笔误。本院结合原审判决上下文的论述,确认“对尉**要求于宝增、李*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确实存在笔误,应为“对尉**要求于宝增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北京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卷宗材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终止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尉**和于**两家原有矛盾,现又因于**家放树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与对方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反而发生争执以致互殴。在纠纷的起因以及发展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但尉**被李*、王**、于**致伤,给尉**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审法院结合纠纷的原因、过程以及结果,确定李*、王**、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尉**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本院核对尉**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与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尉**到北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顶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因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期间势必会产生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尉**负担490元(已交纳),由王**、于**、李*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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