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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经朋友介绍认识吴*,吴*自称在**战部上班,能够办理建造师资格证。于是胡**委托吴*为多人办理建造师资格证。2011年5月,胡**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吴*支付587200元,用于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吴*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此后,胡**多次要求吴*返还587200元。2011年7月13日,吴*出具字条确认退还587200元。退款日期届满后,吴*没有退还该款项。现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退还58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7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答辩称:胡**与事实不符,胡**与吴*共同成立了北京中**术研究院,出于其他原因,吴*并未在相关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股东。587200元支付给案外人刘*,并非用于胡**委托吴*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要回来。吴*出具的字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字条只是备忘录形式。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吴*出具一张字条,其内容载明:胡**拿给吴*现金587200元用于培训一级建造师费用,现在决定不培训了,现金退还给胡**,最晚8月份底,以此为据,再无欠款。对于上述字条记载的最晚8月底,胡**称该表述指的是2011年8月31日,吴*对此则表示不清楚。

2014年3月21日,胡**与吴*通电话。其通话内容显示,胡**:“你说我怎么给呢,你自己拿了我东西,你看看怎么给,那以前587200那怎么办,你自己说”。吴*:“算账啊”。胡**:“啊”。吴*:“算账啊,算账啊”。胡**:“那就是以前587200,算账对吗”。吴*:“对啊”。胡**:“怎么算啊,怎么算账呢”。吴*:“我认呀,你付出我给你,我给你找地,是我给你找的地方对吗”。胡**:“什么找地,找个地方就要这么多钱啊”。对此,胡**称上述通话中涉及的587200就是上述字条记载的款项,双方除了该款项外,不存在其他同样金额的经济往来。吴*称其不清楚通话中涉及的587200是什么钱,双方除了该款项外,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同样金额的经济往来。

2014年5月,胡**就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将吴*诉至该院,要求吴*退还5872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就该案件(2014海民(商)初字17791号)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吴*与胡**均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吴*称胡**委托其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委托费用587200元,让其将该款项交给刘*就能办理。对此,胡**称其委托吴*为培训学员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委托费用为587200元,其不认识刘*,也不清楚刘*是谁。对于吴*出具字条中记载587200元系用于培训一级建造师的费用的表述,吴*与胡**均解释称办证可能违法,故以培训费来替代说明办理证件的费用。庭审结束后,胡**撤回对吴*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胡**提交的字条、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2014海民(商)初字1779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吴*认可胡**出具字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字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该字条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胡**委托吴*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委托费用为587200元,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我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此可以确认国家对于建造师实行执行资格制度,一级建造师需要通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非通过委托他人办理就能够取得,显然双方上述委托事项,自订立之时就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亦根本不能实现。依据字条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于该委托事项的后续处理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吴*向胡**退还587200元。对于退还款项的期限,依据上述字条文义解释,可以确认吴*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本案中,依据胡**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吴*对于胡**提及的587200作出算账、认可、我给你的意思表示。胡**表示该录音中涉及的587200与字条中记载的587200元为同一笔款项,吴*对该款项是何性质表示不清楚,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了该字条记载的款项外,还存在其他同样金额的经济往来。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录音中涉及的587200即为字条中记载的款项。尽管在此次通话录音之前,胡**依据字条要求吴*支付5872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是,依据该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吴*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吴*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胡**要求吴*返还587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字条约定吴*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故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吴海向胡**退还587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字条内容,双方约定吴*还款的最晚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胡**最晚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本案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胡**提交的录音中虽然提到了587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胡**提交的字条中的587200元,不排除双方还存在相同数额其他纠纷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录音中的钱与字条中的钱是同一笔是错误的。3、吴*与胡**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开设研究院,吴*办理建造师资格证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但因案外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吴*向胡**出具字条是为了说明钱款的去向,该费用损失不应当由吴*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1、双方在电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对587200元进行算账,吴*表示认账、同意给付,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电话录音中提到的587200元就是字条中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金额相同的其他经济往来。3、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字条真实反应了双方的欠款关系,如果是为了说明钱款的去向,吴*没有必要承诺归还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认可字条的真实性,其虽然主张与胡**是合伙关系,办理建造师资格证是职务代理行为,向胡**出具字条是为了说明钱款的去向,承诺还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胡**不予认可,故吴*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字条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胡**与吴*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吴*上诉称,胡**提交的录音中虽然提到了587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字条中的587200元,不排除双方还存在相同数额其他纠纷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称录音中涉及的587200元与字条中记载的587200元为同一笔款项,吴*对此予以否认,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同数额的其他纠纷,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录音中涉及的款项即为字条中记载的款项。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吴*上诉称,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字条内容吴*还款的最晚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若无诉讼时效中断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事由,胡**的起诉确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胡**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当胡**提到对587200元进行算账时,吴*作出算账、认可、我给你的意思表示,故依据该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吴*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吴*以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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