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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东四道口X号院土地出租给我,由我出资建造房屋。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交纳押金、保证金40万元。现所租赁土地已拆迁,被告未退还我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经济困难无钱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郑**(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丰台区分钟寺四道口乙X号院,占地约4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金每年陆拾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在原协议基础上递增5%,即陆拾叁万元,按此租金一直到协议期满。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1月24日,刘**交纳消防保证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201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租赁物不变,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原四道口乙X号)东四道口X号院》土地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乙方实际签订《腾退拆迁协议》之日止,如遇本协议涉及的土地房屋腾退拆迁,则本协议终止;租赁物年租金150万元,按月支付;2015年2月16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30万元,如遇国家征地或第三方实施土地房屋腾退拆迁,甲方将其收取的此押金和2009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之时已收取的《消防保证金》10万元,无条件退还给乙方。2015年2月4日、2月11日,刘**电汇租赁保证金30万元。2015年5月20日,租赁标的物所在区域拆迁,原、被告解除双方所签协议。5月22日,郑**出具欠条,内容为:刘**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郑**消防保证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交付郑**租赁保证金30万元,郑**于2015年5月22日与刘**经友好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上述款项因郑**暂无力归还40万元,特与刘**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银行汇款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交纳消防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承诺退还上述款项并书写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非借贷关系,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发放贷款资格,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消防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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