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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尉得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宝*因与被上诉人尉得合及原审被告李**、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尉得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于全海系夫妻关系,于**系王**、于全海夫妇的次子,李**系王**、于全海夫妇的女婿。2013年1月12日14时许,李**、王**、于全海、于**因怀疑我家举报其违法砍伐树木,故李**、王**、于全海、于**在我家门口对我及其家人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块拍打,造成我及家人不同程度受伤。我受伤后,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住院治疗24天,遵医嘱休息53天。另,我伤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每日不低于150元。李**、王**、于全海、于**为共同侵权人。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李**、王**、于全海、于**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937.71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照费200元、鉴定费用2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1577.71元;2、诉讼费由李**、王**、于全海、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王**、于全海、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尉得合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于**家与尉得合相距10多米,于**放树有合法手续也并不妨碍尉得合,放树是在于**家院墙外,但尉得合及其家人上前妨碍我家放树,我家人让尉得合家人躲开,尉得合家人不听,并且尉得合之妻张**先骂王**,王**回骂尉得合之妻张**,尉得合之妻张**和其女尉**、尉**三人打王**,王**根本无法还手,且尉得合拿刀扎于全海,于**才抱住尉得合,于**未与尉得合之妻及其女尉**、尉**有肢体接触。李**出于正当防卫,才用木棍打的尉得合、尉得合之女尉**及尉得合之妻张**。于全海与尉得合之女尉**、尉**有身体接触,但于全海未与尉得合及尉得合之妻张**有身体接触。尉得合病历有神经性耳聋,其耳聋并不是外伤所致,故对尉得合治疗此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尉得合的医疗费是否完全用于外伤,应予核实。尉得合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尉得合之妻张**在庭审讲,尉得合和尉**、尉**三人的护理是由自己的姐姐、嫂子轮流护理的,所要三人护理费是不妥当的。尉得合主张营养费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尉得合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应参照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因尉得合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尉得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王**、于全海、于**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王**、于全海、于**均不同意赔偿尉得合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全海系夫妻关系,于**系王**、于全海夫妇之次子,李**系王**、于全海夫妇之女婿。尉得合与于**系前后邻居,于**居前,尉得合居后,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两家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两家因过道走水问题素有矛盾。于**在2012年放东墙外的树时,尉得合家人曾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制止,两家矛盾加深。2013年1月12日上午,于**找三人放自家东院墙外的三棵杨树和三颗椿树。下午14时30分许,于**在放最北边的一颗杨树(该树位于尉得合家水泥路东口南侧)时,李**、王**、于全海、于**均在场,尉得合之妻张**将电动车停在此杨树下北侧水泥路上,防止树倒向北侧,尉得合之女尉**、尉**用照相机、手机进行拍照,尉得合向有关部门举报后亦来到现场。放树人于立*让尉得合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向南放倒后,王**、于全海夫妇来到尉得合之妻张**身旁,王**与尉得合之妻张**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尉得合之妻张**与王**发生肢体接触,尉得合及其女尉**、尉**和于全海、于**、李**上前参与进行互殴。在互殴中,尉得合被于**、李**致伤;尉得合用刀将于全海所穿的棉袄扎破。后尉得合到北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顶部皮裂伤、神经性耳聋,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17937.76元。在住院期间,尉得合由陈**、张**进行护理。出院后处理:1、注意卧床休息;2、如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回院复诊;3、出院壹周脑外门诊复诊。北京市**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京**司*(临床)字(2013)第12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尉得合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尉得合支出伤照费200元。因李**系听力、精神障碍三级,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对李**作出(2013)精鉴字第26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1月12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李**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3月26日对李**作出(2014)司*字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解决未果。现尉得合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李**、王**、于全海、于**连带赔偿尉得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照费、鉴定费用,以上共计41577.71元;2.诉讼费由李**、王**、于全海、于**负担。李**、王**、于全海、于**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尉得合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3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议被鉴定人尉得合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23日,尉得合开支鉴定费2300元。

在审理中,尉得合称自己与于宝*发生肢体接触,自己没有到于全海、王**跟前。于宝*在公安局卷宗中有与尉得合发生肢体接触的陈述,李**承认用木棍打尉得合头部。尉得合提供了北京中**限公司的证明及2012年10月工资3750元、2012年11月工资3900元、2012年12月工资3750元,该证明写明尉得合任瓦工一职,日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

另查,原审法院依法到平**医院调查,该院神经外科王主任证实:尉得合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并没有治疗神经性耳聋的用药。

经核实,尉得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37.7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40元、伤照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0237.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尉得合家与于宝*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本案中,尉得合及其家人知道与于宝*家人素有矛盾,仍到于宝*家人放树的事故现场,且在放树人让尉得合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往南放倒后王**、于全海夫妇来到尉得合之妻张**身旁,导致尉得合之妻张**与王**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引起两家人互殴。在互殴中,尉得合被于宝*、李**致伤,有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尉得合被致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于宝*、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于宝*、李**对尉得合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于宝*和李**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尉得合要求于宝*、李**连带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支持。尉得合要求王**、于全海连带赔偿,因尉得合承认未与王**、于全海发生肢体接触,且公安局卷宗亦未有王**、于全海对尉得合侵权的证据,故对尉得合要求王**、于全海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尉得合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照费及鉴定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李**、王**、于全海、于**对尉得合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此均不要求做相应鉴定,且经法院依法调查,北京**医院神经外科王主任证实,尉得合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并没有治疗神经性耳聋的用药。故对李**、王**、于全海、于**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尉得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法院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35号鉴定意见书,故法院酌定尉得合的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1500元。尉得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尉得合未提供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证据,且其未构成相应残疾等级,故对尉得合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的辩解,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李**、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尉得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照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二、驳回尉得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宝*不服,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另提出:我家在自家院墙外放树,尉得合及其家人对此进行阻拦,打架的起因是尉得合家引起的,且我家放树有合法手续。尉得合之妻在于宝*放树时拒不离开,且在放树后主动上前进行漫骂,于宝*的母亲王**是被尉得合之妻张**、尉得合之女尉丽*和尉**母女三人共同殴打,其后于宝*之父才阻止,并不是互殴。王**自己也有伤,一审我们没有提出,我方已经另行起诉。于宝*为了阻止尉得合持刀行凶才上前抱住尉得合,于宝*是正当防卫行为,且并未给尉得合造成严重损害,对于尉得合的损伤理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关于医药费17937.71元没有医药费清单佐证。尉得合本就在家务农,并非瓦工,且其在一审中也拒绝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误工费,显然是有问题的。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尉得合同意原审判决。

庭审中于宝*表示其所放的树位于于宝*家东墙外,且系尉得合之妻在于宝*放树时拒不离开,且在放树后主动上前进行漫骂(一审及诉状都有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北京中**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卷宗材料、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093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尉得合和于**两家原有矛盾,现又因于**家放树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与对方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反而发生争执以致互殴。在纠纷的起因以及发展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但尉得合被李**、于**致伤,给尉得合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审法院结合纠纷的原因、过程以及结果,确定李**、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尉得合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本院核对尉得合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主张的医药费并未超过实际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尉得合提交了盖有北京中**限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及工资条,原审法院据此对尉得合的误工费酌情予以确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尉得合负担586元(已交纳),由李**、于**负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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