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7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并提供了取款记录,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提取的款项也非原告自有资金。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均已证实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错误。1、2012年4月10日我从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余*指定的帐户,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被上诉人余*为我出具的“借条”一直在我手中,所以我是债权所有人。2、被上诉人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借条”和“欠条”的本质区别,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余*在公司只是负责结算,如对外出具欠条也应以公司名义出具,并由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不应以他个人名义为他人出具工程款的欠条。被上诉人余*为我出具的是“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3、证人沈**作证说是他把“欠条”给我了不是事实,我手中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如果是他将“欠条”给了我,应由沈**出示我为他出具的收条,否则其证言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与被上诉人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余*应偿还借款。为此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被上诉人余*应从2014年8月20日(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余*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其作出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