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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有限公司与北京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万灵、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公司经本院依法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利天**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燃气供气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天燃气单价为7.8元/公斤,被告保证每月5日支付燃气款,但被告至今拖欠2014年5月至9月的天燃气款共计2971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后使用设备归原告所有。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燃气欠款2971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3171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天燃气设备一套,天燃气管道一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燃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燃气;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天燃气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期满后使用设备归原告;被告保证每月5日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富利天达燃气款,燃气款单价为7.8元/公斤。如祥波园公司不能按时结清气款富利天**司有权停止供气,所造成的后果富利天**司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天燃气设备及管道各一套,并向被告供应天燃气3808.9公斤,总价款2971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天燃气款亦未向原告归还天燃气设备及管道。

上述事实,有《天燃气供气合同》、收据、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天燃气设备安装调试以及天燃气供送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及合同期满后归还设备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燃气款及退还天燃气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天燃气款二万九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燃气设备一套,天燃气管道一套;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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