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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南年丰村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救治,经初步的诊疗,怀**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过重,需要转至北**潭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8天。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49637.53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被告杨*所有的×××牌小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9637.53元,误工费4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54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4元,营养费4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5675.5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我承担。不认可原告陈述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告长期居住在梭草村,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当时事发时存在超速的情况。被告由北向西的行驶中,速度缓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碾压到砖上才撞到原告的车头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南年丰村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当日转院至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等。被告杨*已经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假肢矫形器的费用。

另查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张**在护理期满之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

另查二,事故车辆×××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固定收入为每天240.4元;并称其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杨*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收入过高。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高速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及公交车充值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家属因就医,诊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杨*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认可杨*已经支付其中救护车费700元。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小便器的费用。被告杨*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杨*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提供梭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继父周**、母亲许**及其子张**需要原告扶养;其称周**与许**是农民,一直没有工作,周**是有智力残疾,但没有残疾证、低保等证明。周**为居民户口,其与许**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对该证据认可。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租收条、北京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作为一组证据,并申请证人连洪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周**与许**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认为原告本人是农民户口,交通队问原告居住地址的时候,原告陈述是杨宋镇梭草村,对于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梭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宅地产权移交协定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梭草村×号院落房屋系原告奶奶从其他同村村民购买,原告在梭草村并没有房屋,也没有住处。被告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及父母就在梭草村×号院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明细清单,拟证明7月14日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给原告代发工资的情况。被告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载明单位,原告有半年期间没有社保,证明其没有固定工作,对于原告的收入标准不认可。

被告杨*向本院提供7段录像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梭草村331号居住,并未在原告陈述的怀柔区兴怀大街×号楼×单元×房屋居住,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父母有收入来源,不认同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录像是被告杨*偷录下来的,合法性不认可。录像并不能体现是何时、何地、何人的谈话,其中有谈话人陈述并不知道张**是谁。其中一段视频中陈述的是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门卫,并不是具体发放工资的人。录像12,没有证明效力,该录像是经过剪辑的,如果作为证据,应当证人出庭作证。录像IMG-2673中,不能体现录像中的人是兴怀大街×号楼的业主,该业主对所有权人的描述与实际不符,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认可。录像IMG-2703中,居委会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居委会所出具的。录像IMG-2649中,该录像中的谈话人与张**有过节,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内容中有诱导性问题且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居住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赔偿。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论述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杨*已经支付部分,确定为99637.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4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医嘱、原告伤情及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稳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00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依据票据确定146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5640元。周**现年53岁,未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继父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许登凤、其子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合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14564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8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依据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万元。

五、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角三分。

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零四十四元(其中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剩余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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