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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顺达**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我自2011年10月15日到北京顺达**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河舫餐饮公司)入职参加工作至发生劳动争议案,我从不认识北京峪信金桥**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信金**公司)。**公司提供大量伪证,包括《关于吴**的派遣说明》、《关于发放吴**工资及补偿说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及二公司派遣人员花名册,以上各项是二公司共同侵犯我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共同侮辱、歧视我,及共同做伪证侵犯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给我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及给我的生活带来了重重困难,上不能孝敬父亲,纪念日都不能回老家给母亲上坟,而且因为抚养婴幼儿的费用到处借钱,以至于我爱人几次向我提出离婚,这都是二公司违法、违规、违纪、违宪给我造成的巨大损失,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及一切费用,并书写致歉信。二公司共同侵犯我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人格尊严。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公司因共同侵犯我姓名权,各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向我书写道歉信;2.判令二公司因共同侵犯我肖像权,各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向我书写道歉信;3.判令二公司因共同歧视我,各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4.判令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两**饮公司辩称:吴**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侵犯其姓名权,我公司与峪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吴**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我公司仲裁时是胜诉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峪信**公司及用工单位的我公司为吴**以其名义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是为吴**利益而为,不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具体一、二审法院认定是界定劳动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在劳动案件诉讼中提供包含吴**姓名的相应证据完全是法律赋予的举证权利。我公司从未侵犯吴**肖像权,录像材料是吴**提供,并且是作为仲裁及法庭证据使用,不存在侵犯吴**肖像权的事实。我公司自始是依法行为及诉讼,从未歧视、贬损、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传播吴**的隐私的行为,没有我公司侵犯吴**人格尊严的事实。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峪信**公司辩称:同两河舫餐饮公司之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提交峪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吴**的派遣说明》复印件、《峪信**公司派遣至两**饮公司花名册》复印件,两**饮公司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关于发放吴**工资及补偿说明复印件》,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两**饮公司、峪信**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及肖像权。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吴**提交其与两**饮公司工作人员的录像视频及文字整理版,用以证明两**饮公司、峪信**公司侵犯吴**的姓名权及肖像权,并存在侮辱吴**的事实。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对该视频及文字整理版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吴**表示其现在仍为两河舫餐饮公司的员工,同时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两河舫餐饮公司的侵权事实,因此吴**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格权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吴**虽提交的一系列的书面证据,但该组书面证据无非是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在与吴**劳动争议案件中为行使诉讼权利而出具的一些证明材料,法院无法从该组书面材料中认定两**饮公司、峪信**公司有侵犯吴**姓名权、肖像权的事实。另,针对吴**提交的与两**饮公司工作人员的录像视频,该视频为吴**本人拍摄,该视频仅能体现吴**与两**饮公司工作人员就吴**的工作进行讨论,但并不存在侮辱性的言语,法院无法从该视频中认定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存在侵犯吴**姓名权、肖像权,及侮辱吴**人格尊严的事实。因此,吴**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两**饮公司、峪信**公司针对吴**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存在过错。故吴**要求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写道歉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以两**饮公司、峪信**公司侵害其人格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两**饮公司、峪信**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其所诉称的原因而降低,故本院对其认为自己人格权受侵害的意见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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