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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北京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乾税务**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乾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三乾公司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约定书》(乾税鉴字(2013)第070号),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2012年度企业收入成本及其他费用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4月15日前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在原告完成本委托事项后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资料,按照约定书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完成委托事项,即出具《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审核鉴证报告),并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收到该审核鉴证报告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坤鼎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三乾公司(乙方/受托方)与坤**司(甲方/委托方)签订《2013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约定书(乾税鉴字(2013)第070号)》(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约定: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企业2012年度收入、成本及其他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三)完成时间:2013年4月15日前;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在乙方提交鉴证报告后10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或在乙方提交鉴证报告当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业务约定书签订后,三乾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审核鉴证报告。坤**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委托费用,故三乾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乾公司提供的业务约定书、审核鉴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司与坤**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三**司按时出具审核鉴证报告后,坤**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委托费用,故对于三**司主张坤**司支付委托费用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坤**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三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款项二万元;

二、北京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三乾税务**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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